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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吕乐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吕乐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87号。负责人李自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凯,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乐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吕乐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截止2015年10月13日,共拖欠本息等费用共计98515.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98515.44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其中本金74999.32元,利息7399.39元,其他费用16116.73元),利息、滞纳金等按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申请办卡,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载明:透支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最低人民币10元;申领人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约定,申领人应按本合约以及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申领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经审核,原告2013年9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73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后,共计欠本金74999.32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3日共产生利息7399.39元及其他费用16116.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办卡申请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4999.32元、利息7399.39元和其他费用16116.73元以及2015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4999.32元、利息7399.39元和其他费用16116.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吕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李颖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