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463号原告何某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翼、人民陪审员宋小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冉某某于2010年11月相识恋爱,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心胸狭隘,无家庭观念,长期不归家,导致我俩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我因被告亲戚的原因被法院判刑7年,期间,被告没有一点感恩和关心,从不探望我,且被告外出不归,经我们双方的父母及亲友四处打听,均无被告的下落。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冉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相识恋爱,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5月,原告因吸毒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原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未曾前往监狱探望,同时,被告独自外出不归,经双方的父母及亲友四处打听,均无被告的下落。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3)涪法刑初字第005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未曾到监狱探望原告,对原告的改造及以后的生活不闻不问,且外出下落不明。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不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 鸽代理审判员 周 翼人民陪审员 宋小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