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璞与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璞,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194号原告张璞,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奇,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彩霞,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向阳,系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袁树林,系该镇司法所所长。原告张璞与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璞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奇,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向阳、袁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璞诉称:1996年6月,被告将甘州区三闸镇政府大门西侧、会议室东侧等地坪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地坪打完后,双方于1996年6月2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地坪款14867元。后原、被告又签订修建水塔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36000袁,于当年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修建了水塔。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6年8月付1200元,1997年付800元,2014年付2000元,2015年付了5000元,其余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867元,承担利息28135元,合计70002元。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辩称:1996年6月,原告为被告单位进行地坪工程属实,原、被告签订水塔加高工程承包合同也属实。1.该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交的合同和结算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根据账面和票据上清理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水塔维修款33347.20元,另2015年,被告发放原告救灾款7000元,共计40347.20元,实际下欠10519.80元未付;3.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被告签订“三闸乡政府水塔加高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水塔加高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36000元,分两次付款,于1996年8月20日付10000元,其余26000元于年底付清。1996年6月,被告将其大门西侧、会议室东侧等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于1996年6月23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867元。上述结算单及工程承包合同均无被告方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2012年1月12日,由原任甘州区三闸乡政府乡长李军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认可。原告为被告完工后,经催要,被告于1995年8月23日支付1000元、1998年1月23日付3084元、1995年9月20日付1000元、同年9月22日付2000元、9月25日付1910元、10月25日付1100元、10月17日付600元、1999年2月2日付11000元、2006年1月25日付10000元,共计31694元。庭审中,原告对1995年9月22日2000元、1999年2月2日11000元,2006年1月25日10000元有异议。另被告于2014年、2015年通过救灾款形式向原告发放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意从欠款中下账。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1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三闸乡政府水塔加高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记账凭单、借条、领条、收条、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地坪承包协议及水塔加高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经催要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2015年通过救灾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款项,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故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23000元票据,原告认为票据内容及落款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书写,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该票据是否具备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张璞承担,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偿付原告张璞工程款12173元,承担利息7304元,合计19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璞负担565元,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负担21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本院再不退还原告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