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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轩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轩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332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中路2号603-4室。法定代表人:赵惠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7623X)。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法定代表人:黄兆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轩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