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方贵与唐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方贵,唐奇,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4550号原告:肖方贵,男,汉族,1959年12月0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奇,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25894-8),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张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34723-8),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5号附2号11层。负责人:王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昌军,系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方贵诉被告唐奇、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税云鸿独任审理此案,起诉的同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准予,鉴定于2015年6月15日结束。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此案,原告肖方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唐奇、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乐以及永诚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项昌军到庭了参加诉讼。开庭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庭外和解至2016年6月25日,上述鉴定期间以及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8时40分许,张沈驾驶被告唐奇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78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泉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向东侧玉石头村路口行驶时,与张会禄驾驶的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20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后,渝A78A**号车发生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沈与张会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张会禄驾驶的鲁F205**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年8月,原告肖方贵由于急需医疗费,在事故发生地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案款已得到兑现,该判决书确认:渝A78A**号车驾驶员张沈系被告唐奇的雇佣员工,依法不承担责任,鲁F205**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会禄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奇、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87764.38元(医疗费54609.98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55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标准,以前在山东开庭时没有残疾赔偿金的,相关的标准可以按照本地的标准执行。医疗费扣除以前在山东开庭判决的,我们需要区分自费部分,自费部分可以在交强险支付,同时有其他受害人,建议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非自费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偿付,自费部分超出限额的应当由其他责任人赔偿。后续医疗费是法院组织的鉴定,我们认可,建议实际发生以后也应当按照上述医疗费的分摊方式予以分摊,区分自费和非自费部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从住院天数看。营养费无依据,不应当主张。按照治疗的清单中已经包含了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从相应的费用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天数。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精神抚慰金偏高。本案是八个伤者,除了医疗费以外,还剩余110000元交强险,建议将交强险分成8份,按照肖方贵本人的份额赔偿。诉讼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唐奇答辩:我没什么意见,这些费用我不清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答辩:事故准载7人,但是是坐的9人,8人受伤,车辆超载,我们按照九分之七来计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8时40分许,张沈驾驶被告唐奇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78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泉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向东侧玉石头村路口行驶时,与张会禄驾驶的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20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后,渝A78A**号车发生侧翻,造成包括原告肖方贵在内的8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401医院治疗,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04195.06元,其中自费药84366.89元。主要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2、加强营养,适度咳嗽,及时排痰,避免患处剧烈运动;3、于当地医院换药、拆线,继续康复治疗、复查;治疗糖尿病。后又门诊随访治疗,产生医疗费2698.88元。后原告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358.02元。2014年8月19日,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沈与张会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张会禄驾驶的鲁F205**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肖方贵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153000元,该院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渝A78A**号车驾驶员张沈系被告唐奇的雇佣员工,依法不承担责任,鲁F205**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会禄系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自费药84366.89元,非自费药68633.11元。自费药84366.89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且交强险余额为其余伤者保留份额),其余自费药79366.89元,应当由唐奇、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即39683.45元。非自费药68633.11元。由保险公司按张会禄的事故责任比例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316.55元,由唐奇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4316.55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就未处理的医疗费余款部分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经本院组织,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7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肖方贵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肺修补术属十级伤残,脑挫裂属十级伤残,肠系膜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元;从受伤之日起部分护理4个月;肖方贵出院后无护理依赖。伤请求判令被告唐奇、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87764.38元(医疗费54609.98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55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本院了解到事故的一个伤者巫大春伤情非常严重,一直在医治中,为了案件的解决,本院与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联系,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供了巫大春于2016年4月6日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副本,并提供了巫大春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用及周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从查明巫大春的诉讼请求标的为1169300.89元(2338601.89元÷2),巫大春的伤残等级为因交通事故致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2月之后,巫大春一直在多个医院医治。本次事故造成张隽、肖方贵、巫大春、唐远、陈庆凡、刘正华、聂本禄、黄杨8人受伤,唐远、陈庆凡、刘正华、聂本禄、黄杨受伤情况较轻。经征求原告方意见,原告同意待分配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张隽4.5%、肖方贵9%、巫大春86%,其余伤者0.5%的比例进行分配受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有原告家庭户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个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分配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207251.96元,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中153000元作出判决,余下医疗费为54251.96元。2、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7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2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天×100元/天=3300元。标准符合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1954.4元过高,应当计算为25147元/年×20年×23%=11567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营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总损失为374828.16元,扣除已经处理的医疗费153000元,本案需处理的损失金额为221828.16元。二、关于责任的承担,本院确认如下: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20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方贵、张隽、巫大春等八人受伤,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会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需要受偿的医疗费为54251.96元、后续医疗费为21000元、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7901.9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方贵、张隽、巫大春等八人受伤,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了原告5000元,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余下5000元不再本案中处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中,原告肖方贵已经经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赔偿了肖方贵343**.55元,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还有465683.45元。以上未分配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465683.45元,合计575683.45元,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隽、肖方贵、巫大春、唐远、陈庆凡、刘正华、聂本禄、黄杨8人分配。时至今日,除张隽、肖方贵在本院提起诉讼,巫大春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外,其余伤者均诉讼情况不明,亦未告知本院其伤情以及损失,但可以明确的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已经远远超过575683.45元,故本院经征求原告方意见,原告同意待分配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张隽4.5%、肖方贵9%、巫大春86%其余伤者0.5%的比例进行分配受偿。肖方贵、巫大春亦同意此分配意见。本案原告肖方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残疾赔偿金115676.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037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中分配的比例为9%,故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40376.2元×9%=12633.86元。本案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肖方贵的损失为12633.86元。鉴定费3550元,永诚保险公司虽抗辩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支出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理赔。综上,原告肖方贵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09194.3元(221828.16元-12633.86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张会禄、张沈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肖方贵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认为应当由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唐奇按照自己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各赔偿104597.15元(209194.3元×50%)。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20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鲁F205**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即在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抗辩,原告门诊随访产生的医疗费存在自费药部分,应当按照15%予以扣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肖方贵343**.55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余额为465683.45元(500000元-34316.55元),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分得商业第三者险的比例为9%,故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465683.45元×9%)41911.51元。余下62685.64元(104597.15元-41911.51)应当由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肖方贵。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45.37元(12633.86+41911.51);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2685.64元;被告唐奇应当赔偿原告104597.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方贵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54545.37元。二、由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肖方贵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62685.64元。三、由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肖方贵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04597.15元。四、驳回原告肖方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0元,由原告肖方贵承担180元,由被告唐奇承担295元,由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