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季红翠与上海唐韶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红翠,上海唐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533号申请执行人季红翠,女,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执行人上海唐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友昌,总经理。原告季红翠与被告上海唐韶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唐韶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季红翠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唐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20,0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还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车辆、银行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条件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季红翠与被执行人上海唐韶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管忠辉执行员 陈长英执行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