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荣成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荣成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河阳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术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卫东,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头镇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郭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华丽,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卫东,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荣成市青山后吕家、丁家村旧村改造工程(缔景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共计约13300平方米;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合同总价款约1300万元,最终造价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值为准,采用可调价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第一次标准层三层完工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主体全部封顶拨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第三次二次结构完工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第四次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第五次其余5%为质保金,待国家相关规定的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及时,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因此造成的人工、机械材料等损失,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拖延。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已完成工程造价约17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确认原告对已施工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远超出合同约定,明显缺乏依据,工程总价款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审定后才能确定;二、原告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不应超过2014年12月1日,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该日期,故原告对涉案工程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有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荣成市青山后吕家、丁家旧村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C区7-9号楼,共计约133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合同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采用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按三类工程取费,总造价下浮2%,土建及安装工程人工单价按照53元每工日计取,零星用工100元每工日,超高费不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第一次标准层三层完工拨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第二次主体全部封顶拨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第三次二次结构完工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第四次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第五次其余5%为质保金,待国家相关规定的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现已基本施工完毕。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5万元,余款未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自行和解,期间被告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双方因故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求实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审计结果为:原告提报的总造价为16249298.13元,审定造价为14853629.56元(已下浮2%),审减造价1395668.57元,扣除水电费52913.76元,扣除未施工部分造价110979.98元,工程最终造价为14689735.8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审计结果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结果仅为造价咨询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求实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原告并未向求实公司出具委托手续,该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但被告未对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对此提交了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涉案C区7、8、9号楼的除主体及地基工程以外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工程已完成各分部基本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应对存在质量缺陷进行修缮:1、部分有排水要求部位的抹灰未留置鹰嘴或滴水线;2、部分建筑外窗密封胶存在开裂或卷边;3、部分涂饰工程存在污损。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有楼梯扶手、开关插座等有未施工完成的部分,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应予扣除,有质量问题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修复,修复后原告方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截止2016年6月12日,原告已经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质保金是否应当一并给付持有异议。原告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质保金条款不应再适用,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应当一并给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对涉案工程仍应依法承担质保责任,故5%的质保金仍应预留。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亦未进行招投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领取施工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办理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手续,亦未进行招投标,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其他工程亦经质量鉴定基本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原告亦对质量鉴定中存在的缺陷进行了修复,原告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本案工程在2016年3月7日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求实公司于同年5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审计结果,故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8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被告逾期支付,应当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5%的质保金是否应当预留,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承包人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在承包人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下,承包人亦应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和责任,依法预留部分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质量保修金条款无效,相应的款项不应预留,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对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他工程已经鉴定质量合格。涉案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之日期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涉案工程质量鉴定合格之日起算六个月,故原告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且完工时间超过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质保金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百八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成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5249.03元(14689735.82元×95%-5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605249.03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荣成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含5%的质保金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荣成市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质量鉴定)60000元,共计93400元,原告负担20334元,被告负担73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