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戚建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建伟,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6月28日、2016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温从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建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建伟及其辩护人温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戚建伟在本区西城路16栋B114的理发店中,趁宋某不注意将宋某借给其使用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戚建伟将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他人,并将典当所得用于网上赌博。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35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戚建伟在明知宋某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涉案手机亦于当日被追回,并于同年8月22日发还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蒙某、戚某1的证言、手机照片、搜查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抵押协议、调解协议、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建伟被监视居住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戚建伟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在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并未适用被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故不应折抵刑期。辩护人就上述发表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戚建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是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置,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涉案赃物已被追回,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戚建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瑶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天舒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