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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与叶文兴、曹月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叶文兴,曹月田,严张富,叶文兰,叶卫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178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花为媒汽配城B1,*****号。负责人:赵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表、秋益味,系该行职员。被告:叶文兴。被告:曹月田。被告:严张富。被告:叶文兰。被告:叶卫兴。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诉被告叶文兴、曹月田、严张富、叶文兰、叶卫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叶文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232.2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4,958.74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其余被告对被告叶文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秋益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月田、严张富、叶文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叶文兴在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15日,被告叶卫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叶卫兴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叶文兴在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文兴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叶文兴可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期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由借款借据确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叶文兴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叶文兴尚结欠原告本金26,232.22元,利息14,958.74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文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叶卫兴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叶文兴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叶文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文兴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232.22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为14,958.74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曹月田、严张富、叶文兰、叶卫兴对被告叶文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文兴追偿。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五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