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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314号原告敬某甲,男,生于1973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军、尹保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14日在盐亭县黄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敬某。2014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5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敬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敬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2015)射洪民初字第461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等事实;4.证人杜某某、敬某乙、敬某丙、敬某丁、敬某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从2014年6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等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14日在盐亭县黄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敬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射洪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到期,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其夫妻感情一般。从2014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2015年2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情况,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均可依法另案主张。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冠臣人民陪审员  廖 军人民陪审员  尹保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佳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