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云花诉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花,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604号原告田云花。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慧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田云花诉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花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朱小川,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云花诉称,2015年8月30日,机动车驾驶人郭南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北龙门隧道83KM+007M处,与左海山驾驶的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左海山无责任,宇通客车司机郭南负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其所有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11.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车辆是在我公司名下,现在由我公司经营管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路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要求依法判决,同时,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较高,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机动车驾驶人郭南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北龙门隧道83KM+007M处,与左海山驾驶的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左海山无责任,宇通客车司机郭南负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其所有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11.5元、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没有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驾驶人驾驶证和资格证、诊断证明书、务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田云花乘坐张家口运输总公司的宇通牌大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义务,其在运送旅客途中发生使旅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家口运输总公司所有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并未住院,且没有加强营养、护理的医嘱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脑外伤综合征。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条规定,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误工30-45日,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30日,误工损失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除被告张家口运输总公司垫付的200元交通费外,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1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垫付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理赔义务时,应将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云花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300元整。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11.5元,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晓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