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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岛盛林物流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林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260号原告:青岛盛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法定代表人:张沐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娅茹,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XXX。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山,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市北区XXX。原告青岛盛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亮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盛林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31日,李树林驾驶原告的鲁BV00**/鲁BU3**挂号车在327国道卧龙山镇与案外人陈福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致两车受损。案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鲁BV00**/鲁BU3**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2600元,为处理事故花费转运费164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未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29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V00**车辆的维修费与实际情况不符,该车碰撞很轻,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转运费不在被告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且原告车辆不影响行驶,该费用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青岛盛林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名下鲁BV00**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31日6时20分许,李树林驾驶原告的鲁BV00**/鲁BU3**挂号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山镇邵官屯村路口东侧时,与前方顺行的陈福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致陈福奎受伤、两车损坏。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福奎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当事人无异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青岛建业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其实际支出维修费12600元;提交青岛信泰安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1日代理运费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转运货物花费运费8500元、为处理因事故导致装船延误事宜支付代理费3200元;提交嘉祥萌山汽车修理厂2015年8月21日停车费收据,证明支出停车费1100元;提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1宗,证明支出二次转运通行费1890元、为处理事故来往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的通行费730元;提交收款收据1张,证明2015年8月至10月间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打车费与住宿费等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车辆受损轻微,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及鉴定损失的情况下,擅自维修车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不予认可;对代理运费及代理费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生的实际数额有异议,原告车辆只是车头外壳破碎一小块,并不影响行使,且两项费用不在原告所投保的商业险及强制险的理赔范围内;停车费不是该次事故的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高速通行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且依据交通事故保险条例及商业险约定,此费用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打车费及住宿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诉讼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接受委托后,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该车已修复并已转让,无法查验车辆受损项目及受损程度和受损部件是否维修更换,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该车辆拆检照片及相关维修资料,导致本案委托鉴定未能达到评估条件和评估工作不能继续进行”为由,将案件退回。对此,原告认为本案已经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应当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本案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后果,应以被告的定损数额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2000元,原告在不认可被告定损的情况下,单方维修车辆并对外转让车辆,导致诉讼中鉴定机构无法对该项损失进行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无法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单方维修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被告同意按己方定损赔付原告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盛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