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桂娣与被告南京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娣,南京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668号原告罗桂娣,女,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7391134J,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680号凤凰港商贸城2-201。法定代表人纪良国。委托代理人雷雨,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桂娣与被告南京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缘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宏祥,被告世纪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罗桂娣诉称:其于2008年6月8日进入被告世纪缘公司从事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世纪缘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7日,其解除与世纪缘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其经常加班,世纪缘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补缴其2008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赔偿金37800元(2700元/月×7×2);3、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延时加班费7308元、双休日加班费9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73元;4、支付年休假工资1496元;5、退还每月被扣的餐具破损费88元和入职押金300元;4、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2700元/月×11)。被告世纪缘公司辩称:1、其同意为原告罗桂娣补缴社会保险;2、其同意支付罗桂娣经济补偿金,但数额应当按照2558元/月计算。罗桂娣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其不同意支付。3、其已经足额支付罗桂娣加班工资,罗桂娣再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再支付。4、年休假工资,其同意支付。5、其并没有收到过罗桂娣的押金,也没有扣过罗桂娣的餐具破损费,罗桂娣主张餐具破损费及入职押金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6、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罗桂娣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08年6月8日,原告罗桂娣进入被告世纪缘公司工作,2015年6月15日,罗桂娣解除了与世纪缘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世纪缘公司未为罗桂娣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0日,罗桂娣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世纪缘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经济赔偿金18900元、延时加班费7308、双休日加班费9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73元、年休假工资1496元、退还每月被扣的餐具破损费和入职押金300元、超出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劳动报酬。该委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41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此案。罗桂娣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以2558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罗桂娣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同意世纪缘公司返还罗桂娣餐具破损费88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世纪缘公司是否应支付罗桂娣赔偿金罗桂娣主张世纪缘公司违法用工,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现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世纪缘公司应当支付其赔偿金。世纪缘公司认为罗桂娣主动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虽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但现其愿意补缴。其也同意支付罗桂娣经济补偿金,罗桂娣要求支付赔偿金的37800元没有依据。世纪缘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罗桂娣加班费罗桂娣主张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其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每天早上9点上班,晚上9点下班,每天工作10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所以其延时加班工资为7308元(21.75×2小时×12个月×14元/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为9724元(18.75元/小时×10小时×52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3元(224元/天×11天)。世纪缘公司认可罗桂娣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已经足额发放了罗桂娣的加班工资,提交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员工工资一览表,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加班工资282元,加班加点工资按照该劳动合同约定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另工资一览表中已经载明罗桂娣的工资构成中有加班工资,其已经按照罗桂娣的加班时间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且罗桂娣已经领取,并未提出异议。世纪缘公司陈述罗桂娣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每天工作8小时,早上9点上班,晚上6点下班,但无法提交罗桂娣考勤记录。罗桂娣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在签订时并不知晓该合同的内容,所以关于加班工资的约定其并不知晓,双方也没有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对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员工工资一览表真实性认可,该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世纪缘公司仅支付部分加班工资,并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3、世纪缘公司是否存在收取罗桂娣押金的行为罗桂娣主张世纪缘公司在其入职时收取了押金3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世纪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并未收取过罗桂娣任何押金。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世纪缘公司未依法为罗桂娣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罗桂娣主动解除与被告世纪缘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且世纪缘公司亦同意支付经济补偿,现世纪缘公司应当支付罗桂娣经济补偿17906元(2558元/月×7)。罗桂娣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桂娣加班工资有无足额支付,世纪缘公司认可罗桂娣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考勤记录证明罗桂娣的工作时间。对于罗桂娣主张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9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扣除罗桂娣的吃饭以及休息时间,本院酌定罗桂娣每天的延时加班时间为2小时。双方均认可罗桂娣每周休息1天。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南京市最低工资为标准,因2014年6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经计算,世纪缘公司应当支付罗桂娣延时加班工资为6777.59元(1480元/月÷21.75÷8×1.5×2×96天+1630元/月÷21.75÷8×1.5×2×154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为7531.95元(1480元/月÷21.75×2×19+1630元/月÷21.75×2×3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390.34元(1480元/月÷21.75×3×4+1630元/月÷21.75×3×7)。综上,世纪缘公司应当支付罗桂娣延时加班工资6777.5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531.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90.34元,合计16699.88元。罗桂娣主张的加班工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世纪缘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的工资4764元,世纪缘公司还应当支付罗桂娣加班工资11935.88元。关于罗桂娣主张的餐具破损费88元,因世纪缘公司同意返还,故对罗桂娣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桂娣主张入职押金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罗桂娣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罗桂娣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亦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世纪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桂娣经济补偿金17906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935.88元;返还罗桂娣餐具破损费88元。以上费用合计29929.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桂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桂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