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特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刘世春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特59号申请人刘波,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申请人刘波要求宣告刘世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世春,男,194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指定代理人刘晓梅(被申请人的女儿),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刘波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因年事已高,于2013年6月28日因小脑萎缩住院治疗,出院后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造成其语言、行动、思维方面存在严重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宣告刘世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波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世春与申请人刘波系父子关系。刘世春于2013年6月患小脑萎缩,经治疗后未痊愈,现其思维、行动、语言等方面存在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刘波提交的病历、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世春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刘波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波系被申请人刘世春的儿子,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世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波为刘世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