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彩君诉翟凤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君,翟凤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474号原告:徐彩君,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被告:翟凤娟,女,1951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伟(系被告之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徐彩君诉被告翟凤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君,被告翟凤娟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我骑着电瓶车在凌源市遵化街马路边上停放时,电瓶车倒地,被告的女儿说我的电瓶车撞到了她的摩托车,企图讹我。我报警后,经派出所解决后,我从派出所返回途中,被告截住我,用双拳击打我的头部,经派出所解决,被告被罚款500元。我被打后,当天住进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437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77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骑电瓶车撞到我女儿的摩托车,她不承认,经派出所解决,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女儿20元钱。原告自己从派出所回来,我问她我女儿为啥没回来,结果她张口骂我,骑着电瓶车要走,结果撞到我的腿上,就这样我们吵吵起来。原告说我打她,实际上我们双方都互相撕扯来,这件事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也得赔偿我的损失。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原告徐彩君骑的电瓶车在凌源市遵化街天马鞋城门前马路边上停放时,电瓶车倒地时,撞了被告女儿的摩托车,为此被告的女儿与原告发生了口角,原告报了警,原告和被告的女儿被传唤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调解解决后,原告先从派出所返回取电瓶车,被告发现原告回来了,自己的女儿却没有回来,便问原告说:“你咋回来了,我女儿怎么没回来?等我闺女回来你再走。”原告说“管你啥事?”原告骑着电瓶车要走,被告在原告的电瓶车前拦着不让原告走,原告坚持要走,原告的电瓶车碰了被告的腿,被告为此怼了原告两下,原告从电瓶车上下来,电瓶车倒在了地上,原告又打电话报了警,原告于当天到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确诊为:头皮挫伤,鼓膜挫伤,胸壁、右前臂、右手、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2级护理,普食。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77元、误工费557.76元、护理费673.68元、伙食补助350元,合计5,958.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询问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被告的女儿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派出所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不明原由纠缠原告,继而对原告进行击打,其行为其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打斗中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所提辩解意见因证据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彩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95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翟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昌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