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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褚一×、褚二×等与褚五×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一×,褚二×,褚三×,褚四×,褚五×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86号原告褚一×,无职业。原告褚二×,自由职业。原告褚三×,无职业。原告褚四×,个体经营者。被告褚五×,自由职业者。原告褚一×与被告褚五×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褚二×、褚三×、褚四×为共同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一×、褚二×、褚三×、褚四×与被告褚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一×诉称,被继承人禇振民系原、被告之父,其生前遗有存款586000元。2010年4月15日禇振民过世,被告褚五×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15日将586000元存款取走。后禇振民之妻张维敏亦于2012年6月17日过世。该586000元作为被继承人之遗产始终未予分割。另外,被继承人禇振民过世后,被告褚五×取走了被继承人禇振民所有的大量邮票、纪念章、纪念币,现上述物品亦在被告褚五×处。原告认为,上述存款及物品均属被继承人之遗产,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褚五×持有的被继承人褚振民遗留存款586000元依法分割;二、被告褚五×持有的被继承人褚振民遗留的邮票、纪念章、纪念币依法分割;三、鉴于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更多赡养义务,请求适当多分割遗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褚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母亲张维敏写的两份证明,证明父母名下的钱就是父母自己的;二、原告褚一×和母亲一起生活的照片,证明原告褚一×尽到了赡养义务;三、2011南民初字第3724号、2014南民初字第926号褚五×起诉遗产案件卷宗中笔录各一页,证明公司是共同经营,并未褚五×一人经营。原告褚四×诉称,原告褚一×所述属实,要求:一、被告褚五×持有的被继承人褚振民遗留存款586000元依法由五个继承人平均分割;二、被告褚五×持有的被继承人褚振民遗留的邮票、纪念章、纪念币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褚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1南民初字第3724号褚五×起诉遗产案件卷宗56、57页,证明被告褚五×关于股票钱的说法与本案不一致,被告当时承认该笔钱是父亲的遗产,但是本案中被告又说是其个人财产;二、2011南民初字第3724号褚五×起诉遗产案件卷宗63页,证明褚五×在庭审中自认其持有褚振民的念币、邮票、纪念章;三、公司经营地照片4张,证明家庭生意我们都出过力并未褚五×一人之功;四、父亲褚振民亲笔书写的被告褚五×从褚振民拿钱的记录,证明被告经常找父亲拿钱而非被告给父亲钱。原告褚三×诉称,原告褚一×所述属实,要求:一、被告褚五×持有的被继承人褚振民遗留存款586000元依法分割;二、被告褚五×持有的被继承人褚振民遗留的邮票、纪念章、纪念币依法分割;三、鉴于原告褚三×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日夜照顾,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更多赡养义务,请求适当多分割遗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褚三×未提供证据。原告褚二×诉称,原告褚一×所述属实,要求:一、被告褚五×持有的被继承人褚振民遗留存款586000元依法分割;二、被告褚五×持有的被继承人褚振民遗留的邮票、纪念章、纪念币依法分割;三、鉴于原告褚二×长期以来一直孝顺被继承人,尽到了更多赡养义务,请求适当多分割遗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褚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张照片,证明被继承人自己有钱,不可能从被告褚五×处拿钱。被告褚五×辩称,被告褚五×确实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15日从被继承人褚振民名下银行账户取了钱,但数额为576000元,并非各原告所述的586000元,差额的10000元系原告褚四×取走的,与被告无关。而且,这576000元系被告个人财产,并非被继承人褚振民的遗产,不应进行分割。因为这些钱的账户与被继承人褚振民的股票账户绑定,从被继承人褚振民的股票账户转出,该款项原系被告做生意经营所得,后投入到被继承人褚振民的股票账户中用于被继承人禇振民炒股使用。由于原、被告的家庭传统观念较强,被告做生意的钱都是被继承人褚振民拿着,由其进行理财,被告考虑直系亲属关系并没有对投入给被继承人的钱数额进行记账。另外,被告并没有拿过被继承人的邮票、纪念章、纪念币。请求法院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褚五×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二、(2011)南民初字第3724号案件笔录;三、四、五、原告褚一×伙同其前夫变更被继承人褚振民股票账户之流水、签字;六、(2014)南民初字第0926号案件笔录;七、八、褚一×家书;九、银行支票复印件;十、被继承人褚振民股票对账单;十一、被继承人褚振民退休证明;十二、被继承人褚振民工资折;十三、被继承人褚振民三方账户;十四、发票领用证;十五、支票复印件;十六、十七、照片四张;十八、工作证;十九、二十、被继承人褚振民书写的收支账单;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营业执照、税务证、公有房承租证;二十四、录音说明;二十五、存折;二十六、注销广告;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墓地票据;三十、三十一、照片四张;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购物发票;三十五、房屋收购协议;三十六、三十七、照片三张;三十八、被继承人褚振民零花钱记账;三十九、2015一中院四中字第0460号判决书;四十、录音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家庭的买卖系被告褚五×一手操办的,各原告并未参与,被告将生意所得资金交由被继承人褚振民炒股,被告褚五×所取的被继承人褚振民股票账户转出的576000元系被告个人财产。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对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褚一×: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没有提交被告陈述的其给褚振民钱炒股的相关证据。认可其他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褚三×: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与586000元没有任何关系。认可其他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褚二×: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其个人财产投入我父亲股票的有效凭据。认可其他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褚四×:不认可,这些证据里没有一张可以证明父亲炒股的钱是被告给的。认可其他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褚五×:关于褚一×的证据,1、关于褚一×提交的母亲的两份证明不认可;2、(2011)南民初字3724号、926号褚五×起诉遗产案件卷宗中笔录各一页,真实性认可,当时说的是五个人做生意的货款应该分割,分割不意味着继承。这个股票前是从长期经营的生意中来的。关于褚四×的证据:1、父亲亲笔书写的被告褚五×从褚振民拿钱的记录,没有头没有尾,没有父亲的签字,所以不认可;2、(2011)南民初字3724号褚五×起诉遗产案件卷宗63页,真实性我认可,我并没有提到纪念章、邮票、纪念币在我手里。3、公司经营地照片,真实性我认可,但是其证明目的我不认可。综上,对众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禇振民与张维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褚一×、褚二×、褚三×、褚四×及被告褚五×五个子女。2010年4月15日被继承人禇振民过世,2012年6月17日张维敏过世。被继承人禇振民名下有工商银行03×××88、9558810302123531376银行账户。经原告褚一×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继承人褚振民名下工商银行03×××88、9558810302123531376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取款凭证及关联股票账户流水明细。证据显示,2010年4月28日分别取款10000元、280006.49元,2010年5月12日取款240000元,2010年5月15日取款56000元,合计586006.49元,超出本案争议标的6.49元,超出的6.49元,原、被告均未主张,故仍以586000元为争议标准。其中2010年4月28日取款的10000元,取款凭证显示取款人为褚四×;其余576000元被告褚五×自认系其所取,款项仍在其处。经询,原告褚四×称10000元取款凭证确系其所签,但实际拿走钱款的人系被告褚五×,被告褚五×对此否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禇振民遗有其名下工商银行03×××88、9558810302123531376银行账户,被告褚五×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15日从上述账户取走576000元,各原告虽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褚一×所签的10000元亦系被告褚五×取走,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褚五×取款数额为576000元,原告褚四×取款数额为10000元。被告褚五×虽称其所取款项系其经营所得,交由被继承人炒股,由此该款项应为其个人财产,但其既未提供借据、收据或转账凭证,亦未能说明交付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不能证其所述。反观被告褚五×提供的记账单,其为被继承人买菜、零花钱等琐碎花费尚能记录在册,却对如此大额的款项支付含糊其辞,实难令人信服。故本院对被告褚五×所述不予采信,被继承人褚振民所遗586000元存款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因被继承人褚振民生前无遗嘱,其配偶张维敏业已过世,应由其剩余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褚一×、原告褚二×、原告褚三×、原告褚四×及被告褚五×继承。原、被告各方均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赡养,均无《继承法》第十三条之情形,故各继承人对该586000元存款应当平均继承。关于被继承人褚振民的邮票、纪念章、纪念币的问题,原告褚二×、原告褚三×、原告褚四×、原告褚一×虽称上述物品在被告褚五×处,但各原告既无法描述实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各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家系国之本,良好的家庭氛围系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基础。原、被告系一奶同胞,对家庭之贡献或多或少,不应太过计较,现原、被告均已年届花甲,更应相互扶持、相濡以沫,不宜因遗产的分割影响了手足情分,辜负父母之初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禇振民遗有的586000元存款由原告褚一×、原告褚二×、原告褚三×、原告褚四×、被告褚五×平均继承,每人继承1172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褚五×支付原告褚一×1172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褚五×支付原告褚二×1172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褚五×支付原告褚三×1172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褚五×支付原告褚四×1072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9685元,由原告褚一×、原告褚二×、原告褚三×、原告褚四×、被告褚五×平均担负1937元,原告褚一×已付2654元,原告褚二×、原告褚三×、原告褚四×、被告褚五×应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鹏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