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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蕾、罗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蕾,罗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683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祥,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弓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荣,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蕾,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罗书芳,女,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蕾、罗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蕾、罗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蕾、罗书芳夫妇于2013年4月17日从原告所辖的石弓信用社办理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2%的借款30000元,该贷款已于2014年4月17日到期,经我单位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贷款本息,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2、被告刘蕾、罗书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涡阳县农村信用社“夫妻证”贷款户主登记表及结婚证、贷款信用等级评定、贷款年检表,证明被告刘蕾、罗书芳系夫妻关系,两人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4、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蕾于2013年4月17日从原告所辖的石弓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年利率为13.2%,用于养猪,并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据利率加收50%的罚息;5、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42号文件,证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现更名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蕾、罗书芳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蕾、罗书芳夫妇于2013年4月17日从原告所辖的石弓信用社办理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2%的借款3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据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中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刘蕾、罗书芳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蕾、罗书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蕾、罗书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蕾、罗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2%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3.2%的50%从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蕾、罗书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