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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云明、张凤玉、张凤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云明,张凤玉,张凤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76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文军,男,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山湾子支行信贷员。被告张云明,男。被告张凤玉,男。被告张凤学,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云明、张凤玉、张凤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明、张凤玉、张凤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张云明于2014年5月7日,在我行申请养羊贷款50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6日前归还,贷款利率为11.5‰,由张凤玉、张凤学为其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32.90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告知和实地催收,借款人拖欠贷款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请求围场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云明、张凤玉、张凤学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7日利息12150.13元,本息合计52150.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给付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张云明、张凤玉、张凤学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张云明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山湾子支行申请养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11.50‰,约定2015年5月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张凤玉、张凤学为其借款担保。借款本金50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包括40%罚息)为13583.03元。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下欠本金40000.00元,偿还利息1432.90元,下欠利息12150.13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52150.13元未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云明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云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合计52150.13元(本金40000.00元,结欠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为12150.13元),并给付2016年3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6.1‰计算)。被告张凤玉、张凤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4.00元,减半收取552.00元,由被告张云明、张凤玉、张凤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