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64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某某,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0民初643号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涧县新城区岔口。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男,系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系清涧农商银行玉家河分理处负责人。被告薛某某,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清涧县折家坪镇王家塔一组11号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6906170213。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某某,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富安、王万兵、朱海阳、李厚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免收。审判员 苗亚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建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