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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侯远航诉张忠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远航,张忠君,徐晓玲,张成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265号原告侯远航,住德惠市。被告张忠君,户籍地:德惠市。被告徐晓玲,户籍地:德惠市。被告张成旭,户籍地:德惠市。原告侯远航与被告张忠君、徐晓玲、张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忠君、徐晓玲、张成旭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及利息。被告张忠君、徐晓玲、张成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忠君、徐晓玲、张成旭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忠君、徐晓玲、张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君、徐晓玲、张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侯远航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