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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上官大凯、杨大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大凯,杨大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823号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普定信用联社),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官大凯,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杨大琼,女,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上官大凯、杨大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官大凯、杨大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上官大凯向我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月,并约定月息9.4813‰,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杨大琼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提供双方共有的位于安顺开发区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期满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上官大凯、杨大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上官大凯与被告杨大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上官大凯向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为9.4813‰,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被告上官大凯、杨大琼提供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安顺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94.64平方米)、权属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XX**号作抵押,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上官大凯、杨大琼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期限届满后,被告上官大凯杨大琼已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9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系合法金融企业;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明龙;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上官大凯、杨大琼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办理抵押登记;4、被告上官大凯与被告杨大琼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上官大凯向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当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逾期的利息。被告杨大琼与被告上官大凯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杨大琼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而且二被告与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大凯、杨大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二、若上述债务未清偿,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案抵押物(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上官大凯、杨大琼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上官大凯、杨大琼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上官大凯、杨大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熙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