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欣晨与王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晨,王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162号原告:王欣晨,男,1983年7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王小光,男,1991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淑灵,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欣晨与被告王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晨,被告王小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灵、毛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欣晨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小光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王欣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小光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由于本人生意原因,今向朋友王欣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小光,身份证号:。2015年9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2.赵金玉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我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经过,当时在我经营的修理厂院内,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应双方申请,在我办公室打印了借条,被告签字,按手印”,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小光辩称,原告王欣晨与被告之间既无借贷合同,也无实际借款发生,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王小光对原告王欣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并非被告本人签字、按手印;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证人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在前期证人说借条上具体是不是被告签字、按手印不清楚,在后期询问证人时,证人的回答是看见被告签字、按手印了,因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的效力属于效力待定,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王欣晨提供的证据1、2从形式上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被告虽有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王小光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王欣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欣晨与被告王小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欣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小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