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翠兰与王平、撖成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平,撖成勇,高奋贤,呼喜平,段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91号案外人张翠兰,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草原站路南二巷。申请执行人王平,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住神木县神木镇王渠。被执行人撖成勇,1979年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住神木县神木镇惠民苑小区。被执行人高奋贤,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惠民苑小区。被执行人呼喜平,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住神木县神木镇草原站路南。被执行人段惠平,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住神木县神木镇。本院在王平与被告撖成勇、呼喜平、段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翠兰于2016年3月21日对(2014)神民初字第01866-1号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翠兰述称,案外人张翠兰与被执行人呼喜平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草原路南房屋。2012年1月6日,被执行人呼喜平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被执行人呼喜平的担保是个人行为,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法院查封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呼喜平的共同财产,且该套房屋系案外人及其家人的唯一居住用房,故请求停止对(2014)神民初字第01866-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解除对案外人张翠兰共有房屋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张翠兰向法院提交(2014)神民初字第01866号民事判决书、(2014)神民初字第0186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案外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29日,由被执行人呼喜平、段惠平担保,被执行人撖成勇向申请执行人王平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日,剩余本息未予偿还。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1866-1号民事裁定,对呼喜平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草原站南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1866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撖成勇、高奋贤偿还王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呼喜平、段惠平承担连带责任。呼喜平、段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撖成勇、高奋贤追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呼喜平的名下,案外人张翠兰是共同所有人,案外人张翠兰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故案外人张翠兰要求停止(2014)神民初字第01866-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解除对案外人张翠兰共有份额的执行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翠兰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