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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程玉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玉恒,陈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恒。委托代理人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梅。委托代理人苏静,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玉恒因与被上诉人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玉恒的委托代理人韩天辉,被上诉人陈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梅原审诉称:2002年,程玉恒向陈雪梅���款60万元,对于其中的15万元,程玉恒在2007年以程玉恒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公司)名义向陈雪梅换据。该笔债务实际是程玉恒个人所负的债务,该事实已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再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雪梅、程玉恒因60万元的债权债务问题一直由丰县、徐州两级法院调处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程玉恒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程玉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程玉恒原审辩称:1、陈雪梅诉称的借款实际欠款人是金迪公司而非程玉恒个人;2、本案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可到期后陈雪梅一直没主张其债权,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陈雪梅诉称的借款60万元时间应该是2004年3月20日,实际当时支付的借款是558480元而非60万元,是陈雪梅提前扣除���六个月的利息;4、在2008年4月14号,陈雪梅从程玉恒处拿走了一张丰县华山镇政府欠程玉恒的债权凭证,实际是程玉恒用债权凭证抵偿了欠陈雪梅的15万元的部分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程玉恒(甲方)与陈雪梅(乙方)就座落在徐州市云龙区古槐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租赁事项达成协议,其内容为:“房屋租金每年6000元,因甲方欠乙方60万元贷款,每年的1月4日由甲方用房屋租金抵付部分贷款及利息。房屋租赁期限直至甲方还清为止。另外对房屋维修、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程玉恒即将该处房屋交付陈雪梅使用,同时将两证一并交付给陈雪梅,到本院再审时仍由陈雪梅在使用该房屋。2002年12月18日,陈雪梅(甲方)与程玉恒(乙方)就徐州市云龙区古槐园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另行签订一份协议,其内容为:“1、乙方自愿将徐州古槐园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6.67平方米全部抵押给甲方。2、甲方有权出租、出卖以抵偿所欠甲方的款项,如因乙方造成房屋不能出租、出卖、不能过户,一切责任后果由乙方负责。3、所能提供的过户手续及证件由乙方提供。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2007年4月3日,程玉恒在陈雪梅的丈夫所开办的担保公司的担保下,从丰县信用社贷款20万元,然后将该笔贷款的一部分款项159600元存入其帐号为3203210901109000170598的程玉恒个人存折中,并将存折交给陈雪梅。2007年4月5日,陈雪梅持该存折从信用社分两次取出156000元,并与程玉恒对其几年来延续下来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在4月5日当日,程玉恒共向陈雪梅出具了3张借条。第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雪梅现金20万元,此据。程玉恒”该借条所反映的20万元,系陈雪梅丈夫所开办的担保公司为程玉恒贷款担保的20万元。该笔信用社贷款现仍由担保公司代为其偿还。第二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雪梅现金2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2007年7月5日归还本息,此据。程玉恒”。第三张借据的内容为“今借陈雪梅现金35万元,月息1.2%,息已付至2007年10月5日,此据。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程玉恒。”2007年10月5日,程玉恒又向陈雪梅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陈雪梅现金15万元,还款日期到2008年1月5日,月息1.2%,此据。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程玉恒。”该笔借款为本案诉争借款。2007年11月9日,陈雪梅(甲方)��程玉恒(乙方)再一次就程玉恒所欠款项的偿付问题达成协议,其内容为“1、乙方自愿将金迪公司(程玉恒)所有房屋、土地面积2537.86平方米(位于丰县华山镇徐屯村芦楼组)和徐州古槐园小区1#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6.67平方米(位于古槐小区1号301室),全部抵押给甲方。2、甲方有权出租、出卖,以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3、乙方所能提供的过户手续及证件由乙方提供。4、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就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2007年6月15日,程玉恒就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欠孔祥伦借款70万元一案,已经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达成民事调解书,将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面积2537.86平方米,厂房及办公室砖混结构面积179.8平方米,轻钢结构69.01平方米、砖木结构811.77平方米抵欠孔祥伦借款本金及利息70万元,其余利息孔��伦自愿放弃。2008年1月3日,陈雪梅(甲方)与程玉恒(乙方)就35万的债务履行问题又达成一份协议,其内容为:“鉴于程玉恒(徐州金迪公司)借用甲方35万元,近期内无法偿还,而甲方又急需收回以上款项,为此双方订立如下协议:1、乙方在徐州空置商品房一套,市场价值约20-30万元之间,乙方用该房的转让价款偿还上述借款,不足部分按2007年11月9日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执行。2、为实现房屋的顺利变现,双方商定将房屋的产权过户到甲方名下,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自行决定转让价格,再由甲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其过户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3、为了诉讼需要,现乙方向甲方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不存在该20万元的借款事实)此笔虚构的借款如经法律确认,则从2007年4月5日金迪公司程玉恒向甲方出具的35万元借条中作相应扣减,4、如因转��该房产而引发的一切纠纷,善后事宜及责任均由乙方负责。转让该房产时由乙方负责所有甲方认为需清理的事项。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2008年1月7日,陈雪梅以程玉恒在2007年4月5日向其借现金20万元逾期不还为由,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玉恒归还借款20万元。2008年1月10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程玉恒欠陈雪梅20万元现金,自愿将其座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古槐园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给予原告陈雪梅(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已交付原告陈雪梅,过户费用由陈雪梅负担,被告程玉恒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予以协助)。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雪梅负担。丰县人民法院于当日根据上述协议制作(2008)丰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均予签收。2008年1月15日程玉恒的前妻王秀兰、儿子程如敬对(2008)丰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中以房抵债的内容提出异议,要求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查明:2002年12月27日,程玉恒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王秀兰离婚,该院于2003年3月5日作出(2003)丰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程玉恒与王秀兰离婚,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对其中一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古槐园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程玉恒名下),按照夫妻离婚诉讼庭审中程玉恒、王秀兰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置意见,判决该处房产归程玉恒与王秀兰之子程如敬所有。同时程玉恒将金迪公司的债权、债务、经营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其子程如敬。该院再审认为程玉恒欠陈雪梅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陈雪梅要求程玉恒偿还债务应予支持。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古槐园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已判决归程如敬所有,程玉恒对该房屋已不享有处分的权利,与陈雪梅达成以该房抵偿借款20万元的行为亦属无效民事行为。遂作出(2008)丰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08)丰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二、程玉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陈雪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程玉恒不服上述判决,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徐民一再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玉恒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8)苏民一再申字第1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9月18日陈雪梅与程玉恒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程玉恒尚欠陈雪梅借款60万元,而且合同明确约定将属程玉��所有的位于古槐小区房屋按年租金6000元出租给陈雪梅使用,每年6000元的租金用来抵偿尚欠陈雪梅的债务,直到抵清为止。由此可以认定程玉恒个人欠陈雪梅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偿还借款是其个人应尽的义务。而且,在庭审中,程玉恒对最初的借款60万元也予以认可。程玉恒与陈雪梅所签订的标注日期为2002年12月18日以房抵债协议的内容更直接明了,而且该协议签订后,程玉恒遂将古槐小区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都交给了陈雪梅,从中可见程玉恒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4月3日,程玉恒将其个人在丰县信用社开立的尚有159740.67元余额的活期存折交给陈雪梅,正是其偿还个人欠款行为的延续。在2007年4月5日经与陈雪梅进行结算,程玉恒向陈雪梅出具三张借条,且三张借条所反映的内容及金额各不相同,如按照程玉恒申请再审时所称其中一张即该案争议的20万元的借���系伪造,从而否认20万元欠款的真实存在,那么程玉恒在本院二审的上诉状中却对涉案债权债务无任何异议,而且认为自己以个人名下的房产抵偿债务,陈雪梅同意接收亦合情、合理、合法,程玉恒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以房抵债反倒是法院人为制造矛盾,继续扩大错误,只能证明程玉恒的再审申请与其上诉请求自相矛盾,出尔反尔,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2008年1月3日程玉恒与陈雪梅所签订的协议中,已就该张诉争的20万元借条的出处进行了释明,即尚欠35万元债务拆分成一个20万、一个15万,该张20万元借条是从房屋价值相当、且方便以房抵债诉讼之用,并非虚构之债,且陈雪梅也并未分别将该笔20万元借条与另一张35万元借条(该笔35万欠款程玉恒当庭也认可,只是辩称系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作为债权主张权利。因此,程玉恒主张该笔债务系与陈雪梅串通伪造之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程玉恒所称,该笔35万元借款系金迪公司所借,并非程玉恒个人债务问题。早在2002年12月,程玉恒离婚一案诉讼中,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丰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将金迪公司的债权、债务、经营权及全部资产判决转给程玉恒之子程如敬。如果该公司不是程玉恒个人开办的企业,程玉恒有何权利处置公司资产。程玉恒在另案中对公司资产及经营权的处置行为,进一步证明金迪公司名为与香港人李坤合资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实为程玉恒个人开办的企业。既然金迪公司已在2003年3月被程玉恒转给其子程如敬经营,该份由程玉恒于2007年4月5日出具的35万元借条,程玉恒则无权在借条上加盖金迪公司的印章。因此,该笔债务应为程玉恒个人所欠债务,应由程玉恒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09)徐民一再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8)徐民一再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玉恒在2007年10月5日向陈雪梅出具借条一张,虽落款加盖金迪公司印章,但该笔债务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再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程玉恒个人债务,且程玉恒自借款以来多次同陈雪梅签订协议,对借款60万元作出各种方式的还款处置,陈雪梅也一直不认可是金迪公司借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故本案的借款关系双方为陈雪梅和程玉恒。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2%,不违反法律规定,陈雪梅于2008年4月14日从程玉恒处拿走金额为82000元结算凭证原件,应视为程玉恒的还款,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或利息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自2007年10月5日至2008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为11400元,故至2008年4月14日借款本金剩余为79400元[150000-(82000-11400)]。关于程玉恒辩称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陈雪梅本次诉讼的借款实际为2007年4月5日借条中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借款20万元经诉讼后,因程玉恒不履行还款义务,案件仍在执行中,没有执行完毕。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陈雪梅、程玉恒又因双方的借款问题产生了多次诉讼,对本案的15万元借款也有涉及,法院也一直在为陈雪梅、程玉恒之间的债务进行协调化解。陈雪梅诉称一直在向程玉恒主张该15万元债务,其表述合乎常规,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断向程玉恒主张权利,但不能否认陈雪梅的诉求于法无据,程玉恒辩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亦是一种抗辩,其亦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何时届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考虑公平原则,该院认为陈雪梅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程玉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雪梅借款本金7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0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程玉恒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陈雪梅)。原审判决送达后,程玉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雪梅诉称的借款,实为金迪公司所借。原审中,陈雪梅提供的借据及程���恒提供的陈雪梅出具给金迪公司收取利息凭证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收金迪公司利息的凭证上没有体现出收程玉恒个人利息的信息;2、原审判决中认定82000元的结算凭证原件,系金迪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亦可印证该笔借款系金迪公司所借;3、原审法院认定金迪公司为程玉恒个人公司,其所负债务为程玉恒个人债务,于法无据;4、程雪梅与金迪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为558480元而非600000元。因已预先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原审法院未予扣减;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诉讼之前,陈雪梅从未就涉案的15万元向程玉恒或金迪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雪梅答辩称:1、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认定陈雪梅于2008年4月4日从上诉人处拿走82000元冲抵借款15万元都认可。因为该结算凭证是上��人开办的金迪公司向九鼎担保公司因担保金迪公司向信用社贷款,向九鼎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该结算凭证凭现仍质押在九鼎担保公司,被上诉人并未凭此结算凭证领取款项。陈雪梅虽然也就此提出了上诉,但考虑对方的偿债能力并没有缴纳诉讼费用。2、关于诉争借款是程玉恒个人债务还是金迪公司的债务问题。徐州中院(2009)徐民再终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本案的15万元的借款主体作出了认定,程玉恒的任何辩解均不能成立。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7年4月,由陈雪梅与程玉恒对60万元借款及利息结算后,双方一直处于诉讼和执行之中,至今没有执行完毕。在多次的诉讼中,均涉及本案的15万元,且丰县法院一直在做协调工作。陈雪梅并未放弃诉争借款15万元。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审期间,陈雪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程玉恒向本��提交以下证据:(2008)徐民一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再初字第3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15万元是从35XX分解出来一个20万元、一个15万元错误。被上诉人陈雪梅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2008年所做出判决后,(2009)徐民一再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中对35万元的构成及是否为程玉恒的个人债务作出明确认定。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陈雪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借款是否为程玉恒个人债务;二、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借款是否为程玉恒个人债务的问题。首先,程玉恒认为本案诉争借款15万元系金迪公司向陈雪梅所借,且与��方确认的35万元借款无关。而陈雪梅认为本案诉争借款15万元包括在35万元借款中。虽然尚无证据直接证明该15万元包括在35万元借款中,但因程玉恒并未否认本案诉争借款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借款主体并非程玉恒个人,而系金迪公司。故该15万元是否包括在35万元借款中,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其次,本案诉争借款借条虽然加盖了金迪公司的印章,但是在已生效的(2009)徐民一再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程玉恒无权加盖金迪公司印章,系程玉恒个人债务。故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审判决确定本案诉争借款系程玉恒个人债务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9)徐民一再终字第00037号案件生效后,因程玉恒不履行还款义务,仍在执行中,且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一直对双方之间包括对本案诉争15万元借款在内的债务问题进行协调化解。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程玉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代理审判员  朱文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