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温玉忠与刘彦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玉忠,刘彦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85号申请执行人温玉忠,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刘彦周,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温玉忠与被执行人刘彦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彦周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温玉忠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彦周外出打工,家中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温玉忠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温玉忠在被执行人刘彦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温振和审判员 时虎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