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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系沈阳凯宾斯基酒店客房服务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建文,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利用在青年大街109号凯宾斯基酒店上班之机,趁被害人田某所住2007房间无人,用从客房部拿来的房间钥匙卡打开房门,盗走人民币13900元、港币30000元。根据被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被盗窃港币折合人人民币24614.4元。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利用同种方法,趁被害人霍某所住1817房间无人,将茶几上单肩包内的人民币2400元盗走。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利用同种方法,趁1815房间无人,打开房门,未发现场房间内有财物,将房门锁上后离开。共计盗窃现金折合人民币40914.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田某、霍某、于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张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民币汇率中间差价表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许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其在凯宾斯基酒店的2007房间盗窃被害人田某人民币4600元,港币19000元,在凯宾斯基酒店的1817房间盗窃被害人霍某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犯罪数额应按照被告人供述的金额认定即共计人民币6200元,港币19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进入凯宾斯基酒店1815房间进行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利用在青年大街109号凯宾斯基酒店上班之机,趁被害人田某所住2007房间无人,用从客房部拿来的房间钥匙卡打开房门,盗走人民币4600元、港币19000元。根据被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被盗窃港币折合人人民币15589.1元。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利用同种方法,趁被害人霍某所住1817房间无人,将茶几上单肩包内的人民币1600元盗走。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利用同种方法,趁1815房间无人,打开房门,未发现场房间内有财物,将房门锁上后离开。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1日9时许,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在凯宾斯基酒店房间内财物被盗,后公安机关根据监控录像,于2011年11月12日1时许在凯宾斯基酒店将被告人许某抓获。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9时许发现放在凯宾斯基酒店2007房间的钱款丢失后到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明其钱款在凯宾斯基酒店1817房间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于某、孟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许某进入该凯宾斯基酒店1815房间实施盗窃的事实。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许某是凯宾斯基酒店客房服务员,其于2011年11月10日晚上17时许分别进入该酒店2007、1815、1817房间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经过。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许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后在被告人许某的钱包内发现19000元港币。公安人员依法将上述港币予以扣押。7、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许某处依法扣押的钱款已返还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天安娜人民币4600元和港币19000元,返还被害人霍某人民币1600元。8、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所盗窃的港币19000元。9、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10、人民币汇率中间差价表,证明案发当日人民币、港币的汇率。11、住宿登记单、工作交接记录、工作记录表,证明案发当时,未安排被告人许某进入1815房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金额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进入凯宾斯基酒店1815房间进行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卷宗中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该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玉玲人民陪审员  侯晓旭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