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401号原告:邹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057。被告:潘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269。原告邹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潘某于2009年经同学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自愿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邹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性格强硬,在生活中遇到小问题均不退让和理解,致使原告反感。原告于2011年底开始在广州经营手机批发生意,因经商不善,拖欠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广州农商银行)借款债务82000元,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而且,被告经常因家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曾三次提出离婚。被告离开广州工作后返回徐闻从事幼儿教育,不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加深了双方的矛盾。2016年春节至今,双方均没有和好的意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数十万元及购买房屋后就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双方婚生的儿子邹某乙,现已经4岁,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儿子邹某乙由原告抚养条件优越于被告,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另外,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广州经营手机批发生活拖欠的82000元,当时双方一起在广州同居生活,被告知道该债务,且借款用于夫妻生活的正常经营,属于夫妻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邹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独自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8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属于夫妻关系;被告潘某答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双方虽有因感情不和,但夫妻之间时常有联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迄今都居住在原告家里,孩子也都是随被告生活,因此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另外,被告不知原告在外面借款的事实,夫妻期间不存在有共同债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为其抗辩理由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十张《相片》,证明原告邹某甲有外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对原告邹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邹某甲对被告潘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对于原告邹某甲及被告潘某提供的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潘某于2009年初经同学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开始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徐闻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邹某乙,并跟随被告生活,现就读幼儿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而且,双方已经生育了一名孩子,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夫妻双方应当认识到,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关键是发生纠纷后,要多给对方宽容和谅解,积极化解矛盾,消除隔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无正文)审 判 长 董耀奇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袁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