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达炫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灏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世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孔海彬,陶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南海区达炫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灏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世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孔海彬,陶会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8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负责人:米晋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达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商业大道39号海逸锦绣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3773234U。法定代表人孔海彬。被告梧州市灏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法定代表人孔海彬。被告佛山市世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KY011P。法定代表人孔海彬。被告孔海彬,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陶会霞,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678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达炫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达炫公司)、梧州市灏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灏通公司)、佛山市世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世炫公司)、孔海彬、陶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淑卿、王怡到庭,各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达炫公司合作多年。2016年1月11日,达炫公司因借新贷还旧贷的需要,向原告借款899万元,由灏通公司、世炫公司、孔海彬、陶会霞提供担保,由灏通公司以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9号的24间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发放贷款后,因达炫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款项,各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案件经过具体如下:一、签约情况。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达炫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小企速字第2号),合同约定:达炫公司向原告借款8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即年利率为5.65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还本计划”约定: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具体为贷款发放后第7个月开始每月还本20万元,剩余贷款到期还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甲方的义务”约定:达炫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约定:达炫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达炫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费用的承担”约定:因达炫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达炫公司承担。2、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1月26日,被告孔海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3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105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达炫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8日,被告灏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148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达炫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其他约定与2013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世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小企最高保字第437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达炫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其他约定与2013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陶会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5年小企最高保字第436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达炫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其他约定与2013年小企最高保字第1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3、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1月26日,被告灏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小企最高抵字第211号),约定:灏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9号一层6号商场、40号商场、44号商场、45号商场、48号商场、49号商场、50号商场、55号商场、58号商场、100号商场、101号商场、106号商场、107号商场、108号商场、114号商场、116号商场、147号商场、149号商场及二层115号商场、116号商场、147号商场、163号商场、165号商场、183号商场为达炫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灏通公司告双方就上述抵押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二、原告履约2016年1月1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达炫公司发放了贷款899万元。三、被告违约原告向达炫公司发放贷款后,达炫公司经常没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达炫公司已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为41665.0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达炫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达炫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及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25万元,应由达炫公司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被告梧州市灏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世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孔海彬、陶会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达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达炫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899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1665.06元);二、判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达炫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三、判令被告梧州市灏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世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孔海彬、陶会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梧州市灏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9号一层6号商场、40号商场、44号商场、45号商场、48号商场、49号商场、50号商场、55号商场、58号商场、100号商场、101号商场、106号商场、107号商场、108号商场、114号商场、116号商场、147号商场、149号商场及二层115号商场、116号商场、147号商场、163号商场、165号商场、183号商场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各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采取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对于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达炫公司应按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但被告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本案诉讼材料于2016年5月28日送达给被告,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达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84030.45元,复利196.35元。另查明二:原告委托法岸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2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达炫公司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送达诉讼材料给被告达炫公司,该日可视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贷款全部到期,被告达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提前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提前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达炫公司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25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律师费收费办法,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孔海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达炫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达炫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灏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达炫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达炫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达炫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达炫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会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达炫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达炫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抵押担保被告灏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灏通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9号一层6号、40号、44号、45号、48号、49号、50号、55号、58号、100号、101号、106号、107号、108号、114号、116号、147号、149号商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9号二层115号、116号、147号、163号、165号、183号商场,为达炫公司涉案债务在合计最高额2357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南海区达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9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4226.8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二、被告佛山南海区达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00元。三、被告梧州市灏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世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孔海彬、陶会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梧州市灏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1、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9号一层6号、40号、44号、45号、48号、49号、50号、55号、58号、100号、101号、106号、107号、108号、114号、116号、147号、149号商场;2、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9号二层115号、116号、147号、163号、165号、183号商场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235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3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8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4318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