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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字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丽与江苏迪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江苏迪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字1912号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迪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2号创意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唐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道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丽诉被告江苏迪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吕红波,被告江苏迪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轶、张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5年4月14日,张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西路与勤奋路路口东侧公交站台处时,与公交站台上开启的广告橱窗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要求被告各项损失共计202313.2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迪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有部分有异议,相关费用有的计算太高,有的没有病历清单,所以我们无法认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西路与勤奋路路口东侧公交站台处时,与公交站台上开启的广告橱窗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张丽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19.5天,支出医疗费397453.36元(已另案处理完毕);后原告又发生医疗费7321.62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丽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智力轻度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单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营养期等同于住院期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51元、营养费1434元、误工费22279.72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602.1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相关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170元。原告对交通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之伤构成伤残等级八级,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392096.44元,此款由被告江苏迪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50%计196048.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迪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丽各项损失196048.22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张丽承担353元,被告江苏迪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54元。(此款已由原告张丽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