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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张雪冬、驻马店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张雪冬,驻马店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195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13号。负责人谢廷殿,行长。被告张雪冬。被告驻马店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被告张雪冬、驻马店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21.97305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基本信息,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坚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