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姚永德与周洪权、姚兴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永德,周洪权,姚兴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永德,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从双,男,194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大溪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洪权,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兴江,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负责人:文其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姚永德因与被申请人周洪权、姚兴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简称财保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永德申请再审称,1.姚兴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逆行,未让行先进入交叉路口由姚永德驾驶的摩托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姚永德不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对护理费认定的日工资标准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射公交认字(2014)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后,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以姚永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姚永德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责任划分的依据充分。姚永德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既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复核,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二审判决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并无不当,姚永德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姚永德不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周洪权住院治疗期间由姚永德护理照顾,姚永德已年满60周岁,不属于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范畴,同时姚永德亦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工种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周洪权的护理费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姚永德对护理费日工资标准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持。综上,姚永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永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 坚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