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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韦尚昆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韦尚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218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行长。被执行人韦尚昆,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韦尚昆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36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韦尚昆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韦尚昆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韦尚昆的财产情况,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中,(2013)西民初字第2036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对韦尚昆享有的债权全部未受偿。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亦不能提供韦尚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3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韦尚昆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