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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云燕与崔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委托代理人陈若兰、杨栋栋,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6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0月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暂无力偿还。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1月1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0元整,借款时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但因经济困难,逾期未偿还,现针对该借款向李某某承诺如下:一、上述人民币56000元借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李某某一次性还清。二、如在第一款约定的期限未偿还的,本人愿意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借款自2015年11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56000元借款;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2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为1045元);以上1、2、3项合计68245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但到期未还款,被告又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一、上述人民币56000元借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李某某一次性还清。二、如在第一款约定的期限未偿还的,本人愿意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借款自2015年11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如未在第一款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由本人承担李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用等”。因被告逾期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确认其行为有效。因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屡次违反还款承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诸项之和未超过24%的年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1200元,两项合计67200元。二、被告崔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负担。以上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项共计68706元,以及第二项应付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牟 飚审 判 员  李宪坤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萍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