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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刑更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兴跃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更692号罪犯韦兴跃,男,生于1989年10月12日,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兴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5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满日期:2023年09月2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6年06月0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2014年07月至2015年07月获监狱表扬2次、记功1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至2016年01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9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记功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兴跃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兴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22年0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