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杜海祥与贾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祥,贾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521号原告杜海祥。被告贾学东。原告杜海祥与被告贾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4%,款于同年6月23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5373元,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讲借款时间、金额、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均属实。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借款利息800元。现同意延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537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贾学东向原告杜海祥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40‰,款于同年6月23日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元,此后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均无异议,故对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其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海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373元(已付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贾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鹏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