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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玉仙与曹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仙,曹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细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786号原告王玉仙。委托代理人李一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3楼。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莎、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细金。委托代理人顾建法。原告王玉仙诉被告曹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细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仙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平,被告曹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莎,被告吴细金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仙诉称,2015年5月23日17时02分左右,被告曹聪持证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与锡宜线十字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恰遇被告吴细金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原告王玉仙)沿232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该路段向西掉头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玉仙、被告吴细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细金、曹聪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玉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在武进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1月1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另被告曹聪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没有作出合理的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治疗费等2237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治疗费等237381.4元。原告还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应由被告吴细金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被告曹聪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案有其他伤者,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吴细金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7时02分左右,被告吴细金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原告王玉仙)沿232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锡宜线十字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向西掉头过程中,恰遇被告曹聪持证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玉仙、被告吴细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细金与被告曹聪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玉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6月2日出院。2016年1月11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王玉仙右侧全髋关节置换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聪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曹聪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吴细金,本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50%给吴细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吴细金与被告曹聪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玉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曹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细金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聪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0.25,对此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不合法或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本院核定为44869.40元;因被告曹聪与保险公司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448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共10天,合计180元,因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含有伙食费59元,故扣除该款后,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90天,合计1080元;4、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共120天,合计72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7278.5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核定为1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3569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5727.18元;被告曹聪赔偿原告2692.16元;被告吴细金本应赔偿原告72279.56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吴细金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故被告吴细金还应赔偿原告55851.4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60727.18元。二、被告曹聪赔偿原告王玉仙医疗费人民币2692.16元。(已履行)三、因被告曹聪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故上述款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仙153419.34元,支付被告曹聪7307.84元。四、被告吴细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仙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5851.40元。五、驳回原告王玉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60元,合计3004元,由被告曹聪负担1296元,被告吴细金负担8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