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高松、周利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松,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周利根,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胡海龙,王水娟,王水木,胡金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松。委托代理人:高国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号。负责人:茹XX,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峰、郦海霞,系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鲁西村。法定代表人:胡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美。上诉人高松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周利根、胡海龙、王水娟、王水木、胡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单卫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郭海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及同年6月27日,恒信银行与港湾公司、周利根、胡海龙、王水娟、王水木、胡金美、高松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保证函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周利根发放贷款人民币48万元、5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二)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主合同(合同号分别为8971120140004660、8971120140004665、8971120140004669)项下分别为48万元、50万元和30万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周利根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分别为折合人民币100万元、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恒信银行向债务人周利根在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分别为48万元、50万元、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等。据此恒信银行于2014年7月2日依约发放贷款三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8万元、50万元、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贷款发放后,周利根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其余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128万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21061.9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编号为8971120140004660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为48万元)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承担落实债务;编号为89709212014002的保证合同第一条载明“债权人根据2014年7月2日与债务人周利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8971120140004660)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48万元,现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合同或协议的债权提供担保”,并载明“本合同一式九份,债权人执二份,保证人、债务人各执一份”;另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均为购涤丝。原审法院还认定,2014年7月9日,报警人“叶”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报警称“其家中的房子通过一家纺织公司向银行联合贷款,结果贷款被纺织厂拿走了,不肯给他了,他们双方有十多个人在”,处理结果认为“是债务纠纷,双方自己找法律途径”。2015年8月3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向胡海龙作询问笔录,其称“提供给银行的购销合同是假的,主要是为了转账用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利根向恒信银行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恒信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且诉讼中,借款期限已届满,对恒信银行要求周利根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水木、胡金美、高松应否承担尾号为4660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二、尾号为4665、4669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关于王水木、胡金美、高松应否承担尾号为4660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该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承担落实债务,根据恒信银行提供的编号尾号为4002的保证合同,其中明确保证人是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周利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尾号为4660)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王水木、胡金美、高松作为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理应知晓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借款用途,应对该份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王水木、胡金美、高松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本意仅是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未注意到还有保证合同,也没有看到保证合同的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恒信银行也没有解释相关条款,因王水木、胡金美、高松未提供证据证明恒信银行对其签订的内部协议知情,且王水木、胡金美、高松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合同中签名时对合同条款应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尾号为4665、4669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王水木、胡金美、高松认为周利根、胡海龙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并认为本案涉嫌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恒信银行认为其仅对购销合同负形式审查义务,对购销合同内容是否真实不知情。该院认为,第一,恒信银行与周利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双方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王水木、胡金美、高松认未提供证据证明恒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周利根具有骗取贷款的表象。同时,针对王水木、胡金美、高松提出的周利根、胡海龙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本案贷款涉嫌犯罪的抗辩意见,诉讼中,已向相关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而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故目前尚不能认定案涉借款涉嫌犯罪;第二,针对案涉借款,恒信银行已要求借款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并已对购销合同进行了形式审查,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实际贷款用途与合同不符,恒信银行可向借款人加收100%的罚息,即恒信银行是否对购销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属于其内部的风险防控问题,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借款人、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义务;第三,仅根据胡海龙的单方陈述,尚不能得出恒信银行对周利根、胡海龙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这一事实知情并参与其中的结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恒信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各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王水木、高松以其房产为恒信银行的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物权成立且生效。对恒信银行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高松辩称其名下房产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未经夫妻另一方确认,属于无效行为,因房屋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松,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应推定恒信银行系基于善意取得房产的抵押权。据此对高松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王水木、胡金美辩称恒信银行将其与楼佳敏签订的无效保证合同作为有效合同,继而违规操作发放贷款,增加了风险,要求恒信银行因与楼佳敏签订无效合同而带来的损失由恒信银行承担,并减轻应承担的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恒信银行可向借款人或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对王水木、胡金美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周利根、港湾公司、胡海龙、王水娟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利根归还恒信银行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21061.92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恒信银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27**、第K000092751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分别在债权数额100万元、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港湾公司、胡海龙、王水娟、王水木、胡金美、高松对周利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10元,由港湾公司、周利耿、胡海龙、王水娟、王水木、胡金美、高松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诉人高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信银行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二、原审未审查被上诉人恒信银行客户经理与被上诉人胡海龙、周利根串通欺诈上诉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恒信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发放贷款。上述行为均涉及刑事犯罪。三、被上诉人胡海龙、周利根利用虚假合同诈骗银行贷款。综上,原审未查明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本案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恒信银行负担。被上诉人恒信银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所有合同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客户经理存在违规情形,建议上诉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追究。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欺诈,谋取不正当利益。王水木、胡金美、高松对每笔贷款都知情。上诉人高松与胡海龙、周利根存在另外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恒信银行不知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水木、胡金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被上诉人恒信银行客户经理告知案外人王革英可以贷款30万元,被上诉人恒信银行知道事情经过。王水木和胡金美高度近视,未看清合同内容。被上诉人恒信银行客户经理和他人串通,骗取被上诉人王水木、胡金美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恒信银行让王水木、胡金美签字,但未解释具体内容。被上诉人周利根、港湾公司、胡海龙、王水娟未发表相应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高松向本院提交:一、王某证词一份,以证明贷款经过,被上诉人恒信银行与周利根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二、胡海龙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恒信银行与周利根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恒信银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不能确定叶伟勇证词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恒信银行不知道此人,叶伟勇其证词与本案无关。二、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恒信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的法律关系,不因借款人、担保人与他人的关系而否定。若被上诉人恒信银行客户经理有违法行为,上诉人可报案。被上诉人恒信银行发放贷款未违反相关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水木、胡金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叶伟勇是高松的实际借款人,也一起找过周利根。被上诉人恒信银行与胡海龙串通,骗取被上诉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周利根、港湾公司、胡海龙、王水娟未发表相应质证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恒信银行、王水木、胡金美、周利根、港湾公司、胡海龙、王水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王某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出庭情形,且无证人王某的相关身份信息,故对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胡海龙系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其在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系其单方陈述,未经公安局侦查确认,故该份询问笔录的相应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人高松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二、上诉人高松是否应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三、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关于讼争《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方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信银行与周利根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各方对合同中签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高松认为,周利根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但第一,上诉人高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销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存在虚假;第二,被上诉人恒信银行无法监督《购销合同》的履行,在《购销合同》未履行导致实际贷款用途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恒信银行可根据约定向借款人加收相应罚息,即该《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第三,被上诉人恒信银行作为债权人,亦未主张周利根利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综上,上诉人高松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诉人高松是否应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方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信银行与上诉人高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三份《保证合同》,上诉人高松对其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认定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三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高松应对讼争主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和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高松认为被上诉人恒信银行与周利根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上诉人高松需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周利根欺诈上诉人高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三份《保证合同》;二是被上诉人恒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利根的欺诈行为。而本案从上诉人高松庭审陈述,其事先与周利根约定,以周利根名义贷款,周利根取得贷款后,将贷款交付上诉人高松,但周利根取得贷款后,未如约将贷款交付上诉人高松。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恒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高松陈述的上述情况,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恒信银行与周利根串通骗取上诉人高松提供担保,故上诉人高松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现无公安机关的相应立案证明,表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目前尚不能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高松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高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上诉人高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