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512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前大河套村人。被告:周某1,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前大河套村人。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关系,于××××年××月结婚开始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周爱国现年11岁,女儿周某2现年8岁。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殴打,使原告经常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没能改变被告脾气暴躁的毛病,原告为了孩子一直与被告过着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直到2015年7月份,原告实在与被告无法正常生活,在多次与被告沟通后,与被告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又多次找原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原告对其原谅。原告也是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在与被告没有任何感情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与被告办理了形式上的结婚登记。但,让原告没想到的是,在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先前的恶习又渐渐的暴露出来,又开始殴打原告,使原告遍体鳞伤,伤透了原告的心。最让原告不能理解的是,被告当着两个孩子的面,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打伤原告的同时,也吓坏了两个孩子,给孩子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心理阴影。原告为了不再受到更大的伤害,从被告出逃了出来,从此离开了被告再次与被告过起分居生活。原告离开被告家时,将婚前的所有嫁妆全都留在了被告家中。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周某2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给原告;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被告周某1辩称,因为孩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就因为一些小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登记档案一份并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离过婚,当时财产已经按协议分割清楚;3、2016年6月23日张何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一直娘家居住的事实;4、照片三张,城区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和资格证明夫妻感情好与不好;对证据4中照片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对受案回执有异议,双方只是在街上发生争吵。被告周某1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1日生长子周爱国,××××年××月××日生女儿周某2,两子女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7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办理复婚登记。2016年6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稳定和睦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是于2016年6月7日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判决离婚条件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西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