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正美、林淑碧诉付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美,林淑碧,付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900号原告何正美。原告林淑碧。被告付春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原告何正美、林淑碧诉被告付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中,案外人何秀芳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何正美在起诉状将何秀芳列为本案原告,并在起诉状中代签何秀芳名字,致本院于2016年于2016年4月21日以(2016)川1923民初900号案号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案外人何秀芳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何正美在起诉状将何秀芳列为本案原告,并在起诉状中代签何秀芳名字,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正美、林淑碧的起诉。原告何正美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38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昆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