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初敏与胡付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敏,胡付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404号原告初敏,滨州市滨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张蓉,无业,与原告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付明,个体工商户。原告初敏与被告胡付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敏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胡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敏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胡付明在案外人张建朋处借款12万元,原告初敏是担保人。胡付明于2012年12月6日还款2万元,尚欠张建朋10万元。2013年底,张建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付明偿还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张建朋于2014年5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张建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替被告胡付明还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7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2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付明辩称,张建朋实际出借款是10万元,借款利息是由原告初敏负担,借款也由原告初敏使用。张建朋起诉时说原告初敏是诈骗,而且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初敏负责还款,何时还款本人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胡付明向案外人张建朋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年利息为2万元,原告初敏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张建朋实际交付10万元。2012年12月6日,初敏支付2万元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张建朋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胡付明归还10万元借款,初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胡付明、初敏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张建朋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建朋与初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约定,初敏在代胡付明偿还2万元基础上,一次性偿还余款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700元。2014年6月8日,张建朋收到初敏偿还的8万元并出具收据。以上事实,由本院(2013)滨民三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4)滨执二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初敏作为被告胡付明向案外人张建朋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保证人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胡付明追偿。关于被告胡付明提出的实际借款由原告初敏使用的答辩意见,本院(2013)滨民三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借款的出借人为张建朋、借款人为胡付明、担保人为初敏。且本案中被告胡付明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胡付明提出的判决生效后初敏负责还款,何时还款不清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已充分证明截止2014年6月8日初敏已替被告偿还完全部借款,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初敏102700元。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胡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