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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川与任天荣、李琼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川,任天荣,李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500号原告余川,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5日。委托代理人王清逵,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0日。被告任天荣,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25日。被告李琼芳,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11日。系任天荣之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蓉,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川与被告任天荣、李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川委托代理人王清逵、被告任天荣、李琼芳委托代理人刘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任天荣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1.5%。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属实,无异议。但现被告做生意失败,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任天荣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双方质证、辩驳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余川与被告任天荣、李琼芳系熟人关系。被告任天荣与被告李琼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3日,被告任天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任天荣交付借款后,被告任天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川人民币(20000)贰万元正,月息1.5%,借款人:任天荣2015.6.13”。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求,被告作出前述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任天荣交付借款20000元后,被告任天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任天荣与被告李琼芳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条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1.5%,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天荣、李琼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川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任天荣、李琼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