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731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93年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伏永祥,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生于1991年1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娓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在剑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差异大,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责任心,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确定恋爱关系。于2015年3月9日在剑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被告朱某甲在上海务工。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4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因被告朱某甲未到庭,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感情基���良好,彼此为家庭建设,子女的抚养付出了艰辛和努力,原、被告理应彼此珍惜。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关心、相互尊重,注意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现婚生子朱某乙尚小,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双方均应冰释前嫌,给彼此一个机会。且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娓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