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4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兴发油漆化工经营部与吴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兴发油漆化工经营部,吴祖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678号原告:金华市兴发油漆化工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764号。投资人:尹金华(个人独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该经营部员工。被告:吴祖华。委托代理人:吴诗雯,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兴发油漆化工经营部为与被告吴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兴发油漆化工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吴祖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诗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兴发油漆化工经营部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材料供应商,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直到2015年1月14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9409.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940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兴发油漆化工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二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二笔,共计79409.5元(分别为50019.5元、2939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万元,至今尚有货款49409.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吴祖华答辩称:吴祖华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本案系材料款纠纷,从证据看,原告的供货单位是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所以,吴祖华不应该承担责任,吴祖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吴祖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吴祖华是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祖华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将3万元材料款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均系履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吴祖华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的事实。2.发货单若干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购货单位、交货地点以及材料使用方均是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吴祖华在此后为上述购货款出具条子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而不是吴祖华个人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吴祖华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祖华是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祖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万元,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处理事务的行为,欠款的主体应该是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查,2015年2月17日,吴祖华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两份,承认尚欠原告2014年5月-6月底货款50019.5元、尚欠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14日货款29390元;吴祖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汇款1万元、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吴祖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吴祖华亲自打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将货送至吴祖华指定的地点,向原告购货的行为系吴祖华个人的行为,不是代表单位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法人材料是以前的,现在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已经变更,如果向原告订货的是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营业执照变更时,应该通知债权人即原告。经查,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由吴祖华夫妇俩共同投资,吴祖华提交的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16年4月份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已非吴祖华本人;发货单上的购货单位为“森华”,但未加盖单位公章。结合吴祖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和汇款单,向原告购货的主体系吴祖华本人而非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吴祖华陆续向原告订购油漆。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吴祖华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两份,承认尚欠原告2014年5月-6月底货款50019.5元,尚欠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14日货款29390元,共计欠款79409.5元。此后,吴祖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汇款1万元、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尚有货款49409.5元未付。另查明,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由吴祖华夫妇俩共同投资创立,吴祖华原系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进行了工商变更,吴祖华已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09.5元事实,被告应当如数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订货、出具结算单、支付货款均由被告本人完成。在原告起诉之前,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从未承认欠原告货款,也未承诺该欠款由其支付。因此,被告关于该货款应当由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华市兴发油漆化工经营部货款4940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兴发油漆化工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祖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祖华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