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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何作品与何光贵、何光兴、何光礼、何光有、何光品、何光万、湛正美、何作福、何作兵排除妨害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作品,何光贵,何光兴,何光礼,何光有,何光品,何光万,湛正美,何作福,何作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作品,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光贵,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光兴,男,194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文盲,住四川省会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光礼,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光有,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光品,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光万,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文盲,住四川省会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正美,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作福,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作兵,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上列九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苟丽君,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何作品因与被申请人何光贵、何光兴、何光礼、何光有、何光品、何光万、湛正美、何作福、何作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作品再审申请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给被申请人留路不当。申请人在自家承包田里修建鱼塘、堆放弃土是事实,但并没有阻碍被申请人通行。申请人的承包田内原本没有路,是被申请人之一何作尚改变大门方向后,为了出现方便,私自在申请人的承包田里踩出了一条小路。后申请人子女长大,便将一部分承包田改回种农作物而将这条小路恢复到农田使用合理合法。申请人承包田里的源头水并非是腰路村一组唯一的水源,被申请人争用申请人承包田里的水,是因为被申请人将他们自家承包田里的水卖给他人使用,而从中渔利,并非原判认定的“被告修建鱼塘,堆放弃土,导致原告何作兵等9人取水困难”。二、原判程序违法。二审法庭申请人没有收到法院正式传票传唤而到庭,不能算是正式开庭,二审没有开庭却在判决中叙述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和(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改判申请人不需要恢复何作兵等9名被申请人的生活用水;不需要平整因弃土并没有阻断的道路和没有堵塞的排水沟堰;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何作品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宅基地证、四川省会东县文箐乡人民政府2014年9月**日的调解意见书,并通知了杨世云、王开元、王天海、卢家才等多位证人到申诉听证会作证,证实该村有多条路可走,只是走申请人承包田内的这条路比较近,这条路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何光贵等九人提交意见称:双方当事人所居住的腰路村位于山坡上,房屋从高到低依次修建。申请人的鱼塘修建于比较高的位置,阻断了被申请人的水源、道路。纠纷发生后,四川省会东县文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关于腰路村一社何作品与何光礼等11户农民生产、生活用水及安全隐患矛盾的调解意见”载明:“何光礼等农户现在的饮水点水源属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现状。何作品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在自家荒地内挖建鱼塘,属违法建设活动,应立即停止建设活动。”同年10月1日四川省会东县文箐乡腰路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何光礼等11家水井吃用水情况说明”载明:“兹有会东县文箐乡腰路村一组何光礼等11家人在何家水井吃用水及人行过路时间是在何光礼的曾祖辈来到此地至今,一直就吃此水井的水大约一百二十年以上,公路修建时间是2006年至今已通车8年。”均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开庭传票是通过会东县人民法院送达的。申请人按时到庭后,二审法官明确告知了申请人是否重新选择新的开庭时间,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官才当庭送达了书面开庭通知并开庭审理了本案,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2015年6月12日《关于凉山州会东县文箐乡腰路村何家田坝不稳定斜坡隐患点地质调查报告》,证实申请人修建鱼塘处属不稳定斜坡隐患点,鱼塘建立的基础是阻断地下水作为鱼塘水源,该鱼塘的水源原本流向下游出露点被村民饮用灌溉,水源被挖断后使得村民用水困难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案涉水源虽在申请人何作品的承包地内,但水源系自然形成,申请人对该案涉水源不享有所有权和专有使用权。被申请人何光贵等人自1997年起一直将该水源点作为生产、生活之用。案涉道路雏形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形成,2006年成为村民通行的必经之路。2014年8月因申请人挖建鱼塘,将挖出的土倾倒在下面的地里,将水源、排水沟堰、道路阻断。导致何光贵等九被申请人无法取水,同时阻断了九被申请人的通行道路和排水沟堰。侵犯了九被申请人享有的生产、生活用水的基本权利及通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申请人何作品应当对堵塞的水源和阻断的道路予以排除妨害,并恢复水源原有的状态和案涉道路、排水沟堰的原有状态。因此,申请人何作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作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作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  跃  山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文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