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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晶和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晶和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晶和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玲,董事长。委托代���人:吴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0883363E。法定代表人:豆远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从弟,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晶和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8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方盛公司与晶和公司签订净化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晶和公司向方盛公司购买DTS多功能脱色净化一体机一台,价款9.8万元(含增值税17%及运费);供方即方盛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设备运送到需方即晶和公司生产场地���,调试合格,油品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晶和公司在5日内付清货款;净化后油品未达技术协议要求,则方盛公司自行运回设备;如晶和公司未在设备调试安装合格后5日内送检净化后的油品,则视为晶和公司默认净化后的油品合格;晶和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0.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同时,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同时于合同技术协议中对净化处理后油品的检验标准作出约定。同年11月20日,方盛公司与晶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方盛公司向晶和公司提供絮凝罐罐体,计价3000元,随同晶和公司购买的DTS多功能脱色净化一体机共同运输并安装调试后,一并付款。2014年11月24日,方盛公司按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送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因晶和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务,方盛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与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就本案提出诉讼,方盛公司同时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元。同年6月25日,方盛公司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晶和公司举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能源管理部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12月9日出具的两份油品检验报告(送检单位为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与金牦牛水泥厂),拟证明晶和公司按约于设备调试安装合格后5日内送检净化后的油品,但未达双方技术协议约定标准。方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方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方盛公司与晶和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净化设备购买合同,约定方盛公司向晶和公司出售多功能脱色净化一体机一台,计价9.8万元。同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方盛公司向晶和公司提供絮凝罐配件,金额3000元,与设备同时运输给,并��时安装调试。2011年11月26日,方盛公司对购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未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特诉请晶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1000元,并支付以该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息0.5%比例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晶和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签订净化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晶和公司收到提供设备,并由进行安装调试,共计货款101000元属实。但所供设备未能达到技术指标,晶和公司拒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由于方盛公司违约在先,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且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方盛公司与晶和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方盛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据双方合同约定,晶和公司应于设备调试合格,油品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后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晶和公司未于设备调试安装合格后5日内送检净化后的油品,则视为默认净化后的油品合格。现方盛公司按约完成净化一体机的安装调试后,方盛公司亦应按约送检净化后的油品,以确认设备是否合格。但方盛公司提交的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能源管理部油品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晶和公司履行了在设备安装调试后5日内送检油品的义务,应当按双方约定认定净化后的油品合格。故晶和公司未支付货款违约,一审法院对方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0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合同约定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0.5%的比例支付的标准过高,晶和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对于方盛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青海晶和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1000元;二、青海晶和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101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青海晶和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驳回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青海晶和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青海晶和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径付重庆方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做清退。宣判后,晶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因证据采信问题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需要使用国家禁止的方法进行净化脱色,生产的油品不合格,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会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晶和公司在二审中还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服务协议(复印件)、发票、《废矿物油回收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607-2011)(打印件)等。被上诉人方盛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焦点即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技术标准。首先,关于通过案涉设备净化的油品是否合格的问题。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运至上诉人指定的场所,并且双方确认调试运行合格。在确认调试合格后,按照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或其他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的见证下,对通过该设备净化的油品进行取样并在调试合格后5日内送检,以便确定净化后的油品是否能够��到达到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技术标准。但是,上诉人晶和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送检油品即为经案涉设备所净化的油品,也即,上诉人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由于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调试合格后的5日内将经案涉设备所净化的油品进行送检并被认定不合格,按照约定,则视为经案涉设备净化后的油品合格。其次,关于案涉设备净化方法是否使用了国家禁止性技术方案的问题。环保部《废矿物油回收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607-2011)规定“不应使用硫酸/白土法再生废矿物油”。硫酸/白土法是一种传统的废矿物油再精制工艺,投加硫酸去除废油中的氧化物、酸性物质、硫醇、噻吩、环状硫等物质,此种精制方法往往需要加入白土进行助凝和吸附。硫酸/白土法实际上是以使用硫酸除杂为主,辅助以白土助凝和���附。但是该技术规范并没有明确禁止废矿物油再精制工艺中单纯使用白土这种方法。故,上诉人关于案涉设备使用的净化方法中需要使用白土系国家禁止性技术方法的诉称,并没有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青海晶和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淳审 判 员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