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水凤、李志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水凤,李志刚,江西省南丰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水凤,女,194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经常居住地南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系汪水凤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南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南丰县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毛群凡,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汪水凤、李志刚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水凤系李水泉的妻子,李志刚系汪水凤和李水泉夫妇的儿子。2001年9月28日,李水泉因腹部胀痛3天便前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内科住院治疗。县医院对李水泉的入院初步诊断为:1房颤(原因待查),2、中毒性××,3、粘连性肠梗阻。2001年9月29日8时40分,李水泉自诉腹部胀痛强烈,疼痛感持续,经内科和外科会诊,将李水泉转至外科治疗,并拟进行手术。同日9时,县医院医生反复向李水泉家属说明病情,反复劝说必须进行急诊手术治疗,但李水泉强烈拒绝,态度坚决。李水泉的妻子汪水凤签字确认了这一事实。同日,县医院向李水泉家属下病危通知,李水泉的女儿李惠英签收了病危通知。此后李水泉继续在外科进行保守治疗,在治疗期间,县医院对李水泉进行了X线、CT、验血、心电图等常规检查,并多次组织会诊。2001年10月18日,李水泉开始解黑色大便。2001年10月27日,李水泉精神极差、血压低,面色苍白,县医院开始对李水泉进行输血治疗。同年10月28日,李水泉病情继续恶化,感觉强烈恶心、并呕吐出大量咖啡色液体,继而心跳、呼吸停止,县医院对李水泉进行十五分钟抢救,但抢救无效,李水泉于当日下午1时30分死亡。另查明:1、李水泉和汪水凤夫妇共生育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分别是儿子李志刚、李志俊,女儿李惠英、李惠兰、李惠玲,经南丰县人民法院询问,李志俊和李惠英、李惠兰、李惠玲均表示不参加诉讼;2、李水泉死亡后,汪水凤、李志刚及其亲属对李水泉的死亡当即提出质疑,并向县医院口头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县医院也告知了他们可以去抚州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汪水凤、李志刚在2001年10月28日便就李水泉的死亡向县医院提出质疑,并在当时就提出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县医院也告知病患家属可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应当视为两人在2001年10月28日就应当知道县医院可能存在侵权行为,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李水泉死亡的次日开始计算,但汪水凤、李志刚直至2015年才诉至法院,主张侵权赔偿,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举证亦未能证明本案有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因此汪水凤、李志刚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对汪水凤、李志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县医院提出的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汪水凤、李志刚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时效应当延长的“特殊情况”,李志刚在2014年通过复印病历才知道李水泉在治疗期间受到伤害,属于特殊情况,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两人的起诉未超过二十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而不论权利人是否知晓权利被侵害,本案汪水凤、李志刚在李水泉死亡当日便对李水泉的死亡提出了质疑,无论是否复印到全部病历及县医院是否配合,依照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不妨碍他们提出医疗事故鉴定或提出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对他们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汪水凤、李志刚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病历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和医疗损害及损害程序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水凤和李志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汪水凤和李志刚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汪水凤和李志刚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南丰县人民医院负担。事实及理由:1、2001年5月1日南丰县实施强制火化政策,同年10月28日,李志刚之父李水泉在县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医师谢平未及时出具死亡证(疾病证明书)、死亡通知三联票,未办理出院手续,联系了火葬场后离开了现场。2、2001年11月1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拿到了疾病证明书,办理了火化手续,之后十多年从未和被上诉人有过纠纷,各方就应当知道医疗事故鉴定和相关质疑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因父亲被抢,家属被打事件起诉火葬场,法院未立案,后上访信访,2012年8月16日给南丰县委书记的上访材料明确了患者“因治疗无效死亡”及被抢事件,并未涉及有医疗事故鉴定等事项的记录。3、2014年4月22日琴城派出所的回复将“肠梗阻”更改为“脑梗阻”死亡。上访期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存在大量医疗事故投诉。媒体报道南丰县医疗纠纷调处中心自成立以来,其公开医疗事故80起。上诉人便想复印病历,2015年1月29日复印病历后,指出其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无人告知可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便报了警。后借阅医学书刊,结合上访经历借鉴他人真实医疗事故编成诉状,同年8月2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未过诉讼时效。4、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第一次开庭,之前并未经过“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也无人提醒复印件不能作证,一审法官以《关于李志刚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与本案无关退回。开庭时也未让上诉人宣读起诉状,上诉人失去了解释事实真相的机会,在提交的“诉讼时效的延长与起算”中说明了“谢平未出具死亡证、死亡通知三联单,未告知患者什么病死亡……”。被上诉方无任何证据证明当时其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关手续,上诉人想知道父亲什么病死亡是正当合理诉求。5、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只有患者当场死亡。上诉人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病历指出谢平以心跳骤停、呼吸停止,宣布患者死亡,未行“瞳孔放大无反射光”检验,患者应存在“休克、昏迷”的可能。比照卫生部工作制度的规定指出其存在严重违规违法行为,应法官提示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无法变更事实和理由。6、上诉人针对法官补充提问作了明确回答,并提出诉状内容“我们向院方提出事故鉴定,医方未登记上报,还诱骗我们把父亲送到200里处的抚州做”有误,“医方、院方”不是明确行为人,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法庭未对诉状内容的“医疗事故鉴定”调查论证,被上诉人也无明确“当事人”出庭作证。信访复印件能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1月29日复印到病历之前,并不知道医疗伤害事故的存在。7、原审判决书写“俩原告在2001年10月28日便就李水泉的死亡向被告提出质疑,并在当时就提出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被告也告知病患家属可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首先法庭没有查清该被告行为人是否存在,也无该行为人出庭作证“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是否存在。现实生活中只有医疗人员知道疾病与症状的现象,非医务人员并不具备该认知能力。上诉人在2001年11月1日得到疾病证明书便办理了火化手续,各方就应知道医疗事故鉴定和质疑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南丰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书对我方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作了充分的阐述,事实和法律上已经做了认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志刚对“李水泉死亡后,俩原告及其亲属对李水泉的死亡当即提出质疑,并向被告口头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被告也告知了俩原告可以去抚州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有异议,对原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南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李志刚有异议的事实,其认为当时没有提供具体告知这句话的人,该事实是其自己想象出来的,是其根据2015年复印的病历整理出来的,是其在起诉状中虚构的。因李志刚提出异议的事实属于李志刚在原审起诉状中的自我陈述,且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就该问题向李志刚作了询问,其依然陈述“其在李水泉死亡后就向院方提出了事故鉴定申请,当时医院告知了他们去抚州鉴定”。为此,本院对李志刚就原审审理查明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李志刚提供了2012年8月16日寄出给南丰县委书记的信访件、2014年4月22日琴城派出所信访件、2014年4月17日信访局群众来信处理卡、2015年4月27日琴城镇政府关于李志刚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疾病证明书、火化证等,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另外,李志刚提供了一份南丰免费调处医疗和交通事故纠纷的新闻报道,上诉人主张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的诉讼时效均无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上述材料不能证明俩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使用。本案经本院组织各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的关键在于一年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李水泉于2001年10月28日死亡,该死亡后果事实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家属知道李水泉死亡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俩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书中提出其在李水泉死亡后就向院方提出了事故鉴定申请,并在原审庭审笔录中陈述当时医院告知了他们去抚州鉴定,后来没做鉴定的原因是尸体在医院当场就被火葬场抢走了。由此可知,俩上诉人在2001年10月28日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李水泉死亡的次日开始计算。因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俩上诉人就李水泉的医疗损害赔偿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汪水凤、李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