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卫雄与张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雄,张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897号原告:李卫雄(又名李正雄)。委托代理人:余锐奇,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稳(又名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公司员工。被告:李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二楼。负责人:姚志伟,总经理。原告李卫雄诉被告张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下面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锐奇、被告张稳、人保义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30日,李旭波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台州市驶往四川省自贡市,同日18时14分许,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15KM+300M附近时,与前方由张稳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G×××××号车碰撞中央护栏,同时浙J×××××号车又与李林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稳、浙J×××××号车上乘员涂淑英和李卫雄、浙G×××××号车上乘员黄腊香受伤、其中涂淑英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旭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稳驾驶机动车遇交通阻塞停车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李林、涂淑英、李卫雄、黄腊香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卫雄系四川省荣县留佳镇玉皇村村民,自2014年6月起在临海市天兴机床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造成李卫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等症,在金华广福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张稳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林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五、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张稳、李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10.09元;判令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2、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关于涂淑英临时居住情况调查报告、结婚证各一份;3、临海市天兴机床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6、金华广福医院门诊病历、挂号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表各一份、治疗单二张、医疗费发票六张;7、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证明书各三份、医疗费发票五张、挂号费收据四张;8、交通费发票二张;9、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事故辖区证明一张。六、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稳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所驾驶的车辆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方承诺过不需要我个人承担费用的。被告张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651.71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118天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标准80.94元/天计算;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明;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826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1天+50元/天×3天);3.营养费:240元(60元/天×4天);4.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5.护理费:600元(150元/天×4天);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384.47元。八、被告垫付款情况:无。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李旭波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比例,张稳承担事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李卫雄在事故中受伤,其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予认可。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营养费以6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以3个月较为合理。依据其提交的收入情况,其主张5000元/月的误工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卫雄的妻子涂淑英在该事故中不幸身亡,原告方要求人保义乌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无责)的交强险先赔偿给因涂淑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李卫雄的损失先由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余额进行赔付后,再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付。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付。原告方承诺不需要张稳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卫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239.0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卫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343.63元[(24384.47元-3239.04元)×3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958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卫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李卫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