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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卢明儒与周良勇、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明儒,周良勇,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28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明儒。委托代理人方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良勇。委托代理人冯沭华、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245室)。法定代表人孙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明儒因与被上诉人周良勇、江苏东升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明儒一审诉称:2011年,东升公司中标宿豫区皂河灌区高效节水和水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案外人董润波从东升公司中标的上述工程中转包部分工程,并将其中皂河三斗渠工程转包给周良勇施工。然后由周良勇提供该工程所需材料,卢明儒带人具体施工。2012年9月5日,卢明儒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东升公司派人现场监督。2013年6月10日,卢明儒按照要求施工完毕,但周良勇没有向卢明儒支付工资。经卢明儒多次带领农民工索要,直至2015年春节周良勇才被迫支付部分工资,尚有35.5万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周良勇支付工资款3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周良勇没有施工资质,东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周良勇一审辩称:卢明儒陈述的工程关系属实,但周良勇与卢明儒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应驳回卢明儒的诉讼请求。东升公司一审辩称:东升公司不欠卢明儒任何款项,应驳回卢明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周良勇承接东升公司中标的湖滨新区皂河灌区高效节水和水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后周良勇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卢明儒由其负责具体施工,周良勇提供涉案工程材料。2013年6月,涉案工程结束。经结算,周良勇于2014年5月8日向卢明儒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皂河高效节水工资款共计57万元整,已付卢明儒班组工资35.5万元整,下欠工资款21.5万元整。同日,卢明儒向周良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皂河节水工资款共计57万元,已付35.5万元,下欠我21.5万元欠条一张。”2015年2月10日,双方因工人工资给付发生纠纷,卢明儒及其他约15名务工人员至宿迁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信访。经该中心组织,卢明儒、江苏东升公司、案外人董润波(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参与调解。调解过程中,卢明儒主张:总工资剩57万,其写了一张收条给周良勇收工资款35.5万元,但未收到钱,还剩21.5万元工资未付。董润波主张:总工程款600多万,已付周良勇500多万,2013年6月工程结束,2014年6月才知道此事,承认差工资款21.5万元,周良勇也承认,愿先付10万元工资。东升公司主张:可以支付21.5万元,但要求卢明儒写一工资清条,卢明儒表示只愿意打收条,不愿意写清单。经调解,该中心作出处理意见:若东升公司支付21.5万元,卢明儒写收条(收到21.5万元,剩下35.5万元依法解决),东升公司表示必须写清单。2015年2月11日,东升公司向卢明儒支付21.5万元,卢明儒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东升水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皂河灌区2011高效节水工人工资21.5万元。”后卢明儒以周良勇至今尚欠35.5万元工资款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卢明儒与周良勇均无与涉案工程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卢明儒主张,涉案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周良勇在2014年5月8日向其出具了证明,涉案工程应付款项为57万元,其中21.5万元已于2015年2月11日由东升公司向其支付,证明中所载明的“已付卢明儒班组工资35.5万元”并未向卢明儒实际支付。周良勇对卢明儒该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交了证明出具当日卢明儒向其出具的已收到周良勇给付35.5万元的收条一份用以反驳,卢明儒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主张周良勇未实际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因对卢明儒该主张周良勇予以否认,卢明儒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卢明儒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明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卢明儒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卢明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良勇未向卢明儒支付35.5万元工程款。理由如下:1.卢明儒虽然在2014年5月8日出具收条一张,但该收条仅表明收到卢明儒出具的证明一张,并且卢明儒在2014年5月8日也出具了“皂河工地没有结账”的字据也说明该证明所载内容是虚假的。2.周良勇在2014年5月5日庭审时认可龙河挑沟和皂河工地还有50多万元未支付,而双方在2014年5月8日的“结算说明”中明确宿城区工程款(包络龙河挑沟)结算结束。而事实上,周良勇在2014年5月5日至8日之间未向卢明儒支付过工程款。3.关于35.5万元如何支付,周良勇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也能够证明该款实际上未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良勇支付卢明儒工程款35.5万元,并由东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周良勇答辩称:周良勇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卢明儒2014年5月8日出具的收条及部分付款条据以证明35.5万元已经支付。经周良勇仔细回忆,该35.5万元全部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升公司答辩称:同意周良勇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东升公司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董润波施工的,卢明儒与东升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东升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良勇是否应当向卢明儒支付工程款35.5万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周良勇向本院提交三张收条,第一张收条载明卢明儒于2013年4月16日收到工资款15000元;第二张收条载明卢建于2013年5月6日从“董主任”处支取现金2000元;第三张收条载明卢明儒于2013年6月15日领取工资50000元。证明目的:周良勇在2014年5月8日前曾以现金方式向卢明儒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卢明儒质证认为,三张收条虽都是卢明儒所写,但这些收条都是周良勇从卢明儒账本上撕下来的,而且这些收条上的钱都是其他工地上的钱,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东升公司质证认为,收条上虽然没有载明工程款的支付人,但该收条现由周良勇持有可以证明周良勇已经向卢明儒多次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卢明儒提交的周良勇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周良勇提交的卢明儒同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周良勇已支付卢明儒35.5万元,现卢明儒主张周良勇并未支付该35.5万元,则卢明儒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中,卢明儒虽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周良勇出具“皂河工地没有结账”条据一份,但该时间明显系涂改后形成且周良勇亦否认该条据形成于2014年5月8日,在卢明儒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条据确实形成于2014年5月8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周良勇虽然在2014年5月5日的庭审中陈述“龙河挑沟和皂河工程,大概在五十来万,没有结算”,但该陈述系在周良勇出具2014年5月8日《证明》之前即在双方结算之前,不能排除双方在2014年5月5日后进行对账、结算从而形成《证明》。关于该35.5万元如何支付,虽然周良勇前后陈述略有出入,但不足以证明卢明儒的主张。二审中,周良勇提交了卢建于2013年5月6日从“董主任”处支取现金的收条以证明曾向卢明儒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卢明儒虽称该款并非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又称“董主任”即为案外人董润波且卢明儒与周良勇之间的数项工程中也仅涉案工程系周良勇从董润波处承包,前后陈述明显矛盾。而且根据双方陈述,卢明儒从2011年开始从周良勇处承包数项工程,工程款一般都是边施工边支付,现卢明儒主张周良勇在出具《证明》前未支付过涉案工程款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习惯亦不相符。综上,卢明儒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上诉人卢明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段 娜书 记 员  李晓璇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