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杜立乔与杨锁立、杨运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乔,杨锁立,杨运辉,杜英才,陈志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056号原告杜立乔。被告杨锁立。被告杨运辉。被告杜英才。被告陈志巧。原告杜立乔与被告杨锁立、杨运辉、杜英才、陈志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乔、被告杨锁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运辉、杜英才、陈志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锁立、杜英才合伙经营漂染生意,自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漂液,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截止到2015年6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能给付,被告杨运辉系杨锁立的妻子,被告陈志巧系杜英才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锁立辩称,我们是经营布块漂染业务,可是现在环保局不让干了,而且为此还给给予了大额处罚,现在我手里没有钱,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不过我认为应当对账,这里面的数目不对,账是我和杜英才欠的,跟其他人无关,不应由妻子承担责任。被告杨运辉、杜英才、陈志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锁立与杜英才合伙经营布块漂染生意,现因不符合环保要求被停业,原告杜立乔自2014年起向被告供应漂液,约定货到付款,但是货款因故未能及时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1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内容为:“今欠杜立乔34000元整(叁万肆仟元整),杨锁立杜英才,2015年6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杨锁立、杜英才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漂液,货到付款,被告收到原告货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是截止到2015年6月11日,尚有34000元货款未付,被告辩称该账目有出入,应当进行对账,原告提出这是双方对账以后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交易习惯分析,合同双方应当就已经发生的多笔欠款数额核实后,才对多笔欠款合并出具欠款凭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欠条中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杨运辉系杨锁立的妻子,被告陈志巧系杜英才的妻子,对杨锁立、杜英才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杨锁立、杜英才系个人和伙,共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主张其权利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运辉、杜英才、陈志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锁立、杨运辉、杜英才、陈志巧给付原告杜立乔货款34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四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杨锁立、杜英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瑾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