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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无业。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寇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薛彩凤、宋泽刚、刘涛)沿唐山市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韩城镇左岸景林道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文新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薛彩凤死亡、宋泽刚、刘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寇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文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薛彩凤、宋泽刚、刘涛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寇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寇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寇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薛彩凤、宋泽刚、刘涛)沿唐山市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韩城镇左岸景林道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文新驾驶的冀C×××××/冀C×××××挂靠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薛彩凤死亡、宋泽刚、刘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寇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文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薛彩凤、宋泽刚、刘涛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寇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寇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来源: